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記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記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記崇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駛出,欲駛入桃園市○○區○○路2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駛入桃園市○○區○○路2段。 適葉柏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友淞 自其後方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後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鄭友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湯記崇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鄭友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記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友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路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行駛,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乙節,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