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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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群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因被告簡群展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 簡群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號○○道,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先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設置該處之編號830236至830249號及編號830231至830233號之路燈底座電纜線塑膠管踩斷,再以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纜,竊取電纜線2條(約8公斤)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隨地棄置上開老虎鉗。復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簡群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水利工程養護科技 佐呂先智 、證人即負責維護上開路燈之致幃工程有限公司技術人員 江昆益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檔案燒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14幀、刑案照片2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勘驗筆錄1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變賣現金,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約3萬7,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2條,經其變賣現金9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攜往之兇器老虎鉗1支,係其所有用以竊取財物之物,然已為其丟棄,經員警帶同前往棄置地點搜尋未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被告係屬累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輕亦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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