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蓮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蓮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蓮進於民國105年01月01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國小旁之福利川菜餐廳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5年01月02日07時許,由桃園市其代班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3居所。於同日0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07時54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陳明係105年01月02日(警詢筆錄載為104年01月05日,日期明顯誤載)07時許,其警詢之時間(105年01月02日08時58分起至同日09時24分止),距其所述開始駕車時間,僅相隔
2小時左右,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06時許開始駕車,應屬誤記或誤述,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千元確定,於97年03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0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曾2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罪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