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富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門遙控器壹個、性交易日報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金頂美容諮詢」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次成年女服務生則從中抽取2,000元,其餘歸屬於甲○○所有以營利。嗣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男客 許志成 前往上開美容諮詢消費,由甲○○接待並介紹收費方式,許志成應允後即提供該店30號包廂,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劉藹昀 與許志成為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藹昀與許志成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管制門遙控器1個、性交易日報表1張、潤滑油1瓶及保險套(未開封)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藹昀、許志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8月1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查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管制門遙控器1個、性交易日報表1張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諮詢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管制門遙控器1個、性交易日報表1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保險套(未開封)1個,均為成年女服務生劉藹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劉藹昀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