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藝龍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256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0、11宣告刑均應為有期徒刑7月,業已於原裁定理由欄內敘明,故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係「有期徒刑7月」之誤寫;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係「有期徒刑7月」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