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9號上訴人翔瑞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少芬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