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九、一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所得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丁○○為 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區警員(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到任),其勤區範圍自台中市○○區○○○路至三十五路,負責值班、肅竊防搶、交通整理、刑案處理、取締違規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因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明公司)承造之「環隆科技新建大樓工程」工地附近,經常集結砂石車影響行車安全。丁○○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與警員 許鴻鳴 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區查察時,前往該處查看,發現果然有多輛砂石車聚集在道路旁,且停放之情形確實會影響行車安全,乃立即上前告誡,當時麗明公司工地所長 周慈遠 雖曾出面緩頰,但丁○○仍以「未帶拖車使用證(PK─76)、後號牌污穢(7J─九二○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開立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給駕駛 鄒毓斌 。丁○○見有機有乘,乃向友人即在臺中市○○區○○○路經營晨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印公司)之 徐文斌 之兄丙○○(業經原審依共同行賄罪判決免刑確定)表示,請其當白手套,出面向甲○○索取賄款五萬元。丙○○予以應允。丁○○、丙○○二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由丁○○於輪休之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單獨騎乘警用機車前往上開工地,發現麗明公司施工之砂石車等仍違規占用部分道路,即以「後號牌污穢(
8K─○一七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掣立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駕駛 張原彰 。工地主任甲○○(因自首免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出面向丁○○反應車輛並未違規,請勿開罰單。丁○○即表示要帶甲○○至某處泡茶,為免遭人懷疑,乃自行騎警用機車帶領甲○○自行開車尾隨○○○區○○○路○號徐文斌經營之晨印公司找友人丙○○。丁○○介紹甲○○與丙○○認識,並在晨印公司辦公室內泡茶聊天,約十分鐘後,丁○○即佯為先行離去。甲○○即詢問丙○○:丁○○有交待何事? 徐志雄 答稱:「丁○○交待我向你拿五萬元,我成了白手套,我被丁○○利用,這是違法的,只有這一次被他利用而己。」甲○○即向丙○○表示同意於次日將該款項送來晨印公司,請丙○○轉交賄款給丁○○。甲○○離開後,丙○○隨即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使用晨印公司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丁○○,告知甲○○會於明天將賄款送來。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指示其女 何毓莉 至銀行領款五萬元,但何毓莉於領款後得知係要行賄警察用,事涉不法,即向甲○○騙稱尚未領款。甲○○因於三月一日十八時十六分許以其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因事忙未及領款,待次日再送錢來。而丁○○亦於當日二十一時零二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有無將賄款送來,並要甲○○依約送錢。丙○○隨即於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以晨印公司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轉達丁○○之意思。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點多,甲○○告知何毓莉一定要領款。
何毓莉因於九時許將已領取之五萬元現款交予甲○○。甲○○即依約將五萬元現鈔賄款送至晨印公司交付予丙○○。甲○○離去後,丙○○之不知情胞弟徐文斌始望見桌上放有千元大鈔一疊,丙○○旋即清點確認金額無訛,並於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使用晨印公司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賄款已送到。丁○○乃囑丙○○於翌日下午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見面轉交,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丁○○果騎警用機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與丙○○見面,丙○○乃將甲○○交付之上揭五萬元賄款,未留分文,全數轉交給丁○○收下,其後丁○○果然未再向麗明公司承造之「環隆科技新建大樓工程」工地附近之砂石車及拖車,開立違規罰單。
二、案經行賄人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連續二天至上開地點開立罰單等情,但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甲○○出面拜託伊不要繼續開罰單,且去派出所找主管。伊沒有帶甲○○去晨印公司找丙○○,伊開完單就走了,繼續在伊勤區巡視,後○○○區○○○路某環保垃圾子車公司,後就回派出所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所述,關於甲○○交付賄款五萬元之流向、交款予被告之時地,前後齟齬,依法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乙○○已證稱九十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開車子去派出所接被告。被告沒有騎機車,是搭伊車等語,足證丙○○所證該日下午一點多被告騎警用機車至臺中市○○○路交流道下收受賄款之供詞不實。又丙○○謂要求賄款及決定金額若干,係由甲○○與被告所決定。甲○○卻謂係由丙○○告知,二人所述,互核不符,顯屬虛構。又證人甲○○所述,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證人甲○○與派出所主管己○○為七、八年之好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麗明公司工地開違規通知單後,同日甲○○即向己○○反應,此經證人甲○○、己○○證述在卷。又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罰單並無違失,已據證人即警員許鴻鳴證述在卷。
甲○○對於被告合法取締行為,尚知向己○○反應,則其對於被告要求賄款之事,何不立即向己○○反應。且其所謂被告要求賄款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其交付賄款之同年三月二日,有三日之久,甲○○何以遲不向己○○反應之理。甚者,甲○○自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丙○○即以不願被強逼為白手套為由要求向己○○報告,則甲○○何以仍強將五萬元交付被逼之丙○○,而不向己○○反應?又丙○○並非作姦犯科之徒而有把柄為被告扣住,何須被逼屈從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取締前開工地砂石車後,回到派出所,即見甲○○與主管己○○會談,己○○其後即對被告有所交待,雖至愚亦知甲○○與主管己○○關係匪淺,被告何有再向甲○○索賄之可能。又甲○○何以知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休假,而謂被告於休假日仍執勤即為索賄之表示。究係何人向甲○○透漏被告是日休假,究係何人領甲○○至丙○○處?究係何人使甲○○編造虔告收賄?究係何人使甲○○藉行賄自首而得不起訴處分以脫免刑責?皆待詳查。被告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電話通聯紀錄、測謊結果,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縱於休假日主動值勤,並未有加班費,但不能因此認被告有索賄之意思。電話通紀錄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無從推知通話之內容,是原審依通聯紀錄推論被告有未件犯行,違誤甚明。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收賄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區警員(九十年一月一日到任),其勤區範圍自臺中市○○區○○○路至三十五路,負責值班、肅竊防搶、交通整理、刑案處理、取締違規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一分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六九七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頁)。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由麗明公司承造之「環隆科技新建大樓工程」工地附近,經常集結砂石車影響行車安全。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與警員許鴻鳴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區查察時,被告以「未帶拖車使用證(PK─76)、後號牌污穢(7J─九二○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掣發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給駕駛鄒毓斌。被告又於輪休之翌日(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私自騎警用機車又前往上開工地,「後號牌污穢(8K─○一七營業用曳引車)」之違規理由,當場開立一張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駕駛張原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證物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輪休,亦有臺中市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六九七號卷第二十二頁)。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又至上開麗明公司工地掣發違規通知單,甲○○因出面以並未違規,請被告勿開違規通知單,被告即邀甲○○隨同前往他處喝茶,甲○○答應,被告乃自行騎警用機車帶領甲○○自行開車○○○區○○○路○號徐文斌經營之晨印公司找丙○○。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泡茶聊天約十分鐘後,丁○○即先行離去之事實,分別據證人甲○○、丙○○、徐文斌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六九七號卷第八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一一四頁、第二四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
(三)甲○○於被告離去後,即詢問丙○○:丁○○有交待何事?徐志雄答稱:「丁○○交待我向你拿五萬元,我成了白手套,我被丁○○利用,這是違法的,只有這一次被他利用而己。」、甲○○向丙○○表示同意次日將該款項送來晨印公司,請丙○○轉交賄款給丁○○。甲○○即離開之事實,亦據證人甲○○、丙○○、徐文斌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六九七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五、一一三、二四七、二四八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檢察官告以自白減刑及證人保護法有關規定後,丙○○供稱:有向甲○○講被告交待伊向甲○○拿五萬元,伊成了白手套,並證稱被告說:「你如不跟我合作都混不下去,你也混不下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有事先交待伊將帶甲○○至丙○○處泡茶,丙○○須於被告離開後,代向甲○○索賄五萬元。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係甲○○主動要伊轉交賄款,與甲○○上開證詞及丙○○上開供詞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如丙○○係應被告要求向甲○○索賄,則與被告共犯較重之索賄罪),顯無足採。
(四)甲○○離開後,丙○○隨即於十三時五十九分使用04─00000000號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予被告,告知甲○○會於明天將賄款送來。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指示其女何毓莉領款五萬元,但何毓莉於領款後得知係其父要行賄警察用,即向其父甲○○騙稱尚未領款。甲○○因於十八時十六分許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因事忙未及領款,待次日再送錢來。而被告亦於當日二十一時零二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有無將賄款送來,並要甲○○依約送錢。丙○○隨即於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使用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甲○○,轉達被告之意思。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點多,甲○○告知何毓莉一定要領款。何毓莉因於九時許將五萬元現款交予甲○○。甲○○即依約將五萬元之賄款送至晨印公司交付予丙○○後,即行離去。甲○○離去後,丙○○之不知情胞弟徐文斌始望見桌上放有千元大鈔一疊,丙○○旋即清點確認金額無訛,並於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使用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賄款已送到。被告乃囑丙○○於翌日下午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見面轉交,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被告果騎警用機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與丙○○見面,丙○○乃將甲○○交付之上揭五萬元賄款予被告收下之事實,亦據證人甲○○、丙○○、徐文斌、 何毓利 (甲○○之女)證述屬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六九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一一三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前主管己○○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甲○○)有說他送錢給丁○○」「(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後來有無到丙○○那裡求證?)‧‧‧第二天我又過去問他是否有這件事,丙○○才說他有收到也有轉交」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八十七頁),並有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三月一日通聯紀錄一份、東信電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資料查詢單一張、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中區管理局晨印公司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日行動及長途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第十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憑。上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晨印公司之電話,丙○○大多住晨印公司,平常以上開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亦據丙○○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八頁)。上開電話通聯之情形,與甲○○、 何俊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徐文斌亦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見甲○○至晨印公司找丙○○談事情,在辦公室會客桌上見到一疊現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卷第十頁)。證人何毓莉亦證稱其父親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砂石場叫伊領五萬元,並未說要做什麼,回到家後才告訴說有一位警察到砂石場開罰單找麻煩,警察休假還來工地幫忙指揮交通,所以錢一定要給。伊當天即領了錢,因伊告訴伊父親這是違法並騙說沒有領錢。隔天上午八點多伊父親說一定要領,伊因於九點多將五萬元送到工地給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證明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領取五萬元(經原審核閱原本後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五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與事實相符之通聯紀錄、銀行存摺可以憑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表示欲收取五萬元以及取五萬元等語,惟按本件被告與丙○○並無恩怨,此為被告所自承(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三頁),參諸上開證人丙○○、徐文斌、甲○○、何毓莉、己○○所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取五萬元,並無從以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共同被告丙○○雖否認被告有交待伊向甲○○索取賄款,並稱係甲○○主動拿錢要伊轉交給被告,並非被告透過伊向甲○○索賄云云。但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檢察官告以自白減刑及證人保護法有關規定後,丙○○供稱:有向甲○○講被告交待伊向甲○○拿五萬元,伊成了白手套,並證稱被告說:「你如不跟我合作都混不下去,你也混不下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有事先交待丙○○向甲○○索賄。且甲○○始終證稱:被告離開後,伊問丙○○被告有交代什麼,丙○○答稱被告有交代丙○○向甲○○拿五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六九七號卷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四五、一一三、二四七頁)。參以被告與丙○○相識;丙○○與甲○○本不相識,此已據丙○○、甲○○陳明,足認被告有事先與丙○○溝通,要 徐金雄 代其向甲○○索賄。丙○○於原審否認被告透過伊向 何鐘 索賄,顯係恐因此涉犯較重之共同索賄罪。且若丙○○係受甲○○之託代為轉交賄款,則被告不必向何俊雄稱:若不與被告合作,都混不下去。是何俊雄證稱係受甲○○之託代為轉交賄款給被告,與事實不合,不能相信。檢察官認何俊雄係受被告強逼,將甲○○交付之賄款五萬元全部交付被告,未留分文,足證其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而僅有幫助行賄之犯意。查丙○○與甲○○前並不相識,已據甲○○、丙○○陳明。丙○○與甲○○既不相識,且無利害關係,僅以丙○○未取得賄款分文,即認丙○○基於幫助不相識之甲○○行賄之意思,顯違事理。
(六)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警訊筆錄時供稱:伊本想將五萬元返還 何金鍾 ,因找不到何金鍾,所以五萬元尚在家中云云;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站偵訊筆錄中改稱:該五萬元尚在家中云云;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告以自白得以減刑,被告丙○○旋改稱:已將該五萬元交予被告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質以何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提到將五萬元交被告?答稱:「我想只是新台幣五萬元而已,我之前想自己拿五萬元出來給何金鍾叫他不要告了,告這個沒意思,我去找過何金鍾找不到人,所以沒有處理,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車禍撞死行人,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調查局人員當天到警察局門口等我,才去我家中搜,我想我已經惹很多麻煩了,調查局人員要我老實告訴他們,他們要幫我想辦法處理,在檢察官偵訊中有提到證人保護法,我才說實話,所以我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所言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查丙○○除前開五萬元之去向供述不一外,其餘就被告丁○○帶同何金鍾至晨印公司泡茶聊天、數日後何金鍾拿五萬元託伊轉交等情,始終供述如一,已如前述。且丙○○於本院更一審行交互結問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接到電話後,隨即打電話給甲○○轉達丁○○的意思?)有打電話,但時間不是很確定。(檢察官問:九十年三月二日早上九點,甲○○有無將五萬元送到晨印公司交給你?)有送錢來,但時間忘了。‧‧‧(檢察官問:你弟弟徐文斌有無看到桌上的錢?)有,也有問我。(檢察官問:甲○○送錢後,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說錢已送到?)有。(檢察官問:丁○○有無告訴你第二天下午在五權西路高速公路下,見面轉交?)有。(檢察官問:丁○○有無依約前來收錢?)有」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十五頁),是其於偵查中一度證稱五萬元其已花掉,惟經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行交互結問時證稱:「(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提示偵查筆錄,為何你證稱你將錢花掉?)因為當時我叫他們自己去講,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已足證丙○○於偵查中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駕車撞死人,遭員警約談、偵查、起訴、判刑,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因本案賄賂金額僅五萬元,丙○○案發之初欲息事寧人之心態,核不違背一般常情;其時因發生車禍重大事故,又經檢察官告以自首得以減免刑責之規定,始突破心防據實陳述,殆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其先前就賄款五萬元去向不一之供述,而全盤否定其就全案供述之真實性。
(七)又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你是否確實有拿五萬元給被告丁○○?)有,我是十二點半吃午飯的,過了一下子大約下午一點左右拿錢給他的,確定時間我真不記得了,我確定他當天是騎警用機車到交流道下」、「(問:為何偵查中說是下午三、四點交錢?)我是說吃過午飯後,他們(指檢察官)希望我說確定的時間,我才說下午三、四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經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問及確切時間亦證稱:「忘記了」「時間太久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按人之記憶力有限,對於經歷之事,若未加注意,僅數天之後,亦難加以記憶描述。對於經歷之事,縱曾加以注意,但因時間流逝,亦會使記憶模糊,而不能為正確之描述,而致前後之陳述不一。若對於數月之事,能記憶分秒,則有違常情,此為一般人之經驗。丙○○自案發日至偵查中坦承交付賄款之時間將近三個月,其就交付賄款之時點細節,於檢察官突破其心防匆促之間供述,自難期待完全正確,況製作筆錄當日,其正因駕車撞死二人遭警約談,其心緒之亂殆可想見。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十二點半吃午飯的」、「過了一下大約下午一點左右拿錢給他」等語,衡情通常吃午飯之時間記憶較為深刻,被告丙○○既能供出吃午飯過後不久即拿錢給被告,則應認丙○○於偵查中所述之下午三、四點交付賄款給被告之陳述不正確,而係下午一點左右較為可採(亦與其前述下午二點半以前之供述相符),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丙○○所指之時間前後不一,認本件被告未收取五萬元,即非可採。參以丙○○經原審法院就此一事項送請測謊,結果認其供稱「在南屯交流道下將賄款拿給丁○○,並無不實反應」,有前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亦可佐證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就賄款去向之供述為真實。再被告於偵查中曾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作測謊,其就(一)其不曾帶甲○○到丙○○的印刷公司去,(二)其沒有叫丙○○開口向甲○○索取五萬元等二問題,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六0七號丁○○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丁○○另經原審法再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測謊試驗,其就「(1)你有沒有拿到丙○○交給你的任何賄款?答:沒有。(2)在交流道下,你有沒有拿到丙○○交給你的任何賄款?答:沒有。(3)你有沒有叫丙○○向何金鍾索取任何賄款?答:沒有。」經Polygraph儀器以:一、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
(ST)】。二、DoDPI區域比對法【TheDoDPI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等方法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其對以上三問題之圖譜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四五四一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是丙○○於當天下午一時許,將五萬元賄款轉交被告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至證人乙○○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三月三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左右伊開車去派出所接丁○○,一起去東海大學附近吃飯,約二點左右到戊○○家中,約五點多才一起離開,這段時間丁○○都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下午約二點多丁○○帶乙○○到伊住處慶生,一直到五點多他們均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惟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經本院與被告行隔離訊問並行交互詰問結果,戊○○證稱:「(辯護人 羅胤 律師問:請敘述當天情形?)當天是我家裡拜拜,他們是上午十一點多到,到下午五點多才離開,當時公司才剛下班,我就跟他們泡茶聊天」「(辯護人羅胤律師問:中場丁○○有無離開?)沒有,只有上廁所外,都沒有離開。」(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檢察官問:丁○○何時到你住處?)當時我在拜拜,應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到的。(檢察官問:為何剛剛說十一點到?)那時我在忙,後來會計小姐按內線給我,我才知道丁○○到。」「檢察官問:何以在原審說被告是下午兩點多到的?)我也忘記了,因整天都在拜拜很忙,但我確定他整個下午都在我那裡。」「(檢察官問:可否確定被告到達的時間?),那麼久我也忘記了」(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六頁),雖戊○○稱被告到達時間已忘記了,惟其於本院所證之被告與乙○○到達之時間均仍為中午,與乙○○證稱下午二點多到達,二者時間明顯不符。又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復證稱:「當時我在樓上忙拜拜,我下來的時候,大概一點多快兩點了,我就讓他們在樓下坐到一點多」(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十八頁),與乙○○上開所證到達之時間更大相逕庭,且縱認是日被告與乙○○有前往戊○○住處,戊○○亦於「大概一點多快兩點了」的時候,始見到被告,顯無從以戊○○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未於是日一時左右前往收取五萬元之認定。另戊○○對有無送被告與乙○○下樓及看到乙○○之座車一節,先證稱:「(問:搭何交通工具?)是開他女朋友的車子。(問:女朋友的車子何牌子,何顏色?)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子」(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十七頁),隨即又證稱:「(問:有無送他們走?)我有送他們到門口」「(問:有無看到他們上車?)有。(問:他們所開是什麼車子?)應該是福特的車,顏色忘了。」(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且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只送他們到門口,我不知道他們開那種車來」(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經隔離訊問時就戊○○有無送到門口一節?供稱:「(問:離開後戊○○有無到門口送你?)沒有,我們互相道別就走了,因戊○○在樓上有一點醉意,我們就離開」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百零一頁),就證人戊○○有無看到車子一節?證人戊○○本身之證述即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戊○○有無送被告及乙○○到門口一節,戊○○稱「有送到門口」,被告稱:「無送到門口」,兩人所述更完全不符。再按被告與戊○○二人就當日一起在戊○○住處小酌之人數一節,證人戊○○證稱:「(問:當天喝酒有幾人?)當天只有我和被告和他女朋友」(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被告經隔離訊問卻供稱:「(問:小酌有幾人?)有戊○○夫婦,還有一位他們的員工及我和我女朋友,總共五個人」(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一百頁),二人所述完全不符,且與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今年你生日在何處慶祝?)我與被告丁○○、戊○○還有一位學長在戊○○家中慶祝的」等語,顯示聚會之人有四人,亦不符合(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件戊○○、被告、丁○○三人就當日聚會情節之到達時間、有無送到門口、聚會人數等重要情節所述頻生齟齬,是日三人稱有於戊○○處聚會,並無足令人採信,實無從執三人上開證詞認定當日係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前往戊○○處慶生。本件依上開證人戊○○及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及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互生齟齬已足否定被告、乙○○、戊○○三人有於乙○○生日當天在戊○○住處慶生,本件認並無再重覆傳訊證人乙○○到庭訊問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合;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亦均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右揭違背背職務索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九)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檢盛實九0他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及同年月日同字第三五七九二號函之覆函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覆無留存上開行動話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亦均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提供本案有關之通聯紀錄,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以不再開立違規砂石車罰單為由,透過知情之丙○○向何金鍾索取賄款,並由丙○○代為收取賄款,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要求後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犯罪,未與丙○○共犯,顯違事理。又被告收受之賄賂僅五萬元,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丙○○係受被告之託向甲○○索賄,而與被告共犯違背職務索賄罪,原審認丙○○係受甲○○之託,向被告行賄,認事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身為取締違規之執法人員,竟為貪圖己利,以掣發違規通知單之手段,向民眾強索賄款,嚴重敗壞法紀,情節嚴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其所得之賄賂五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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