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三二六一號、及移七一號、第四八八九號、第四八九0號、第五0七九號、第五七三六號、第五九二七號、五九二八號、五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丁○○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丁○○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壬○○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
一、四、五、八、九號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九所示之方法竊取附亥○○等人之財物,再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九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九所示之方法搶奪午○○、己○○、乙○○、巳○○、丑○○、丙○○及辰○○等人之財物,其中辰○○部分,因反抗,故未得逞。壬○○又賡續前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號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方法竊取子○○等人使用之財物,又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五號之時、地,由其一人以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方法,搶奪申○○○、 林杞寶桂 二人身上之財物,惟於搶奪林杞寶桂頸上之金項鍊時,因被衣服夾住,致未到手。壬○○及丁○○於竊得前揭機車後即以之為代步所用,另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則朋分花用。
二、詎壬○○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為免遭警查獲,竟又將車牌號碼英文字母「G」字以膠帶黏貼變造成「C」字,而變造特許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五七號前,經壬○○同意自動到案說明,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壬○○與丁○○在彰化縣○○鎮○○路與光華路口行搶後欲逃離而發生車禍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丁○○,惟壬○○則趁機逃逸。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搶奪辰○○後逃逸時,為警在彰化縣○○鄉○○村○○巷○○道路旁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前揭竊盜及搶奪、變造車牌號等犯行,被告丁○○對於與共同被告壬○○共犯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九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三、六~九所示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雖被告壬○○於原審辯稱:竊盜部分均是他一人所為,與被告丁○○無關,而搶奪部分,除與「 小芳 」共同行搶外,其他部分被告丁○○雖有在場,但她均不知伊要行搶云云,被告丁○○於原審亦否認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或搶奪犯行,辯稱伊不知情,被告壬○○事先並未告訴 伊云云 。惟查:
1、竊盜部分:⑴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係一男一女共乘一部機車,由後座之女子趁機車與機車
併排時順手將被害人放置於腳踏板上之皮包偷走,業據被害人亥○○指訴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卷第八頁反面);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陳明:當時是晚上有一男一女從後面偷伊放在腳踏板上之皮包,從背後看很像是丁○○搶伊皮包(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另被告壬○○於警訊中亦坦稱當天是伊與 汪女 二人共同行搶(同前第四九八0號偵卷第三頁反面);及被告丁○○於警訊時也坦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確由壬○○附載伊外出,於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冠軍書局前搶奪乙名騎機車女子放在腳踏板皮包偷走之事實無訛(見同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卷第六頁正面);故由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亥○○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丁○○當時確由被告壬○○搭載,並由其下手行竊無誤。
⑵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被告丁○○自警訊即坦承有至案發現場(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第六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亦供稱伊是由被害人癸○○居住之房屋後方廚房爬上二樓,再由二樓進入一樓房內行竊櫃子內之現金、美金、耳環及珍珠項鍊等財物,得手後,再由後門出去騎機車搭載丁○○往田尾方向逃逸(同前第四八九0號偵卷第三頁反面);是由被告壬○○、丁○○一致供認汪女有至案發現場,對被告壬○○攀爬潛入屋內及不明財物之來源,亦無反對或質問之表示,及見壬○○外出又與之騎乘機車倉惶逃離,俱見被告丁○○就此部分與被告壬○○應互有犯意之默契及合致,並由其分擔現場之把風工作甚為明確。
⑶就附表一編號五如何被行竊之經過,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稱:當時伊
在田裡工作,發現有一男一女年輕人正下手行竊伊停放在路旁的重機車,伊叫他們,但他們都不理會而加速逃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00000000000號第二十八頁反面);其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時亦陳明:機車是在田旁丟掉的,是女生騎的,就是在場的被告丁○○騎的,並載走被告壬○○,因伊在距離機車約三十公尺的田裡工作,有看到他們偷機車,確定是女生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參以被告壬○○於警訊時也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於彰化縣○○鄉○○路○○○號路旁偷的,車主當時向伊叫喊,但伊不理會,並與其女友丁○○共同騎該機車離去等語(見同前員林分局刑案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一頁反面);足徵被告丁○○確有與被告壬○○共同行竊無誤。
⑷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於警訊時已坦稱: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是伊與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共同竊取的,之後將該車丟棄在彰化縣永靖鄉五常巷旁的田裡。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騎腳踏車帶壬○○去偷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核與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與丁○○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由伊下手行竊;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丁○○去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伊下手去偷等語互核一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九頁);其等供稱之行竊地點,與被害人卯○○於警訊所供失竊之場所又無矛盾、出入(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卷第六一五0號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自足採信。
⑸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被害人庚○○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於彰化縣○○鄉○○村○○巷路旁失竊,當時伊在田裡工作,看到一個身材不高的長髮女生偷的,伊人在田裡,距離機車約有五十公尺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與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路旁由伊把風,壬○○下手行竊的。另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帶壬○○去彰化縣○○鄉○○村○○巷路旁偷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二頁)。且共同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與丁○○一起至彰化縣○○鄉○○村○○巷路旁,由伊下車竊取。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丁○○去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八頁);可見被告丁○○確有參與行竊庚○○所有,並與共同被告壬○○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⑹綜上可知,共同被告壬○○已多次行竊,被告二人又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行竊
應非為被告丁○○所不知,且共同被告壬○○於前揭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九之竊盜犯行時,被告丁○○又均在場,並分任行竊或把風之工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原審辯稱伊不知情,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採,至其餘竊盜犯行則係被告壬○○一人所為,已據被告壬○○於原審供明在卷
,被告二人於本院復一致否認被告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九以外之竊盜犯行,故不能以被告壬○○於警訊中曾一度指稱被告丁○○有參與之指訴,率認被告丁○○就其餘部分亦為共犯。此外,就附表一之竊盜事實,復據經被害人亥○○、子○○、辛○○、癸○○、寅○○、 蕭百欽 、戊○○、卯○○、庚○○於警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附卷可參,俱見被告二人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再者、就被告壬○○變造附表一編號六車牌號碼部分,除業據被告 許土強 本人坦承不諱外,又有經變造之車牌照片扣案可資佐證,其此部分罪證亦甚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2、搶奪部分:⑴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被告丁○○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共同被告壬○○
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之警訊筆錄時即坦稱確有與其女友即被告丁○○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搶走被害人午○○所有之財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九時左右,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行搶乙○○黑色之皮包等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二頁正面);其於原審又稱:伊所犯之搶奪犯行,係與丁○○共同下手無訛(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與被害人午○○於警訊及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於警訊、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指稱:係一男一女共乘機車行搶等犯罪經過,互核一致(同前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頁反面、二十三頁、二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一九三頁);被告壬○○於本院復坦稱:伊知道自己錯的,所以將所犯之案子告訴警方(本院卷第一0四頁);衡以被告壬○○製作前開警訊筆錄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距被害人乙○○、午○○被害之時間,不過數日之隔,其就共犯是何人,記憶當較清晰,可信度亦較高,再由被告壬○○始終無法提供所謂「 阿芳 」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可見是否確有「阿芳」此人,已有可疑,況壬○○倘係與所謂「阿芳」者共犯此部分之搶奪犯行,則何以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至原審羈押時始終未提及有「阿芳」之人,反而遲至原審始供出,此與常情顯有不合,核係為被告丁○○脫罪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應有參與前開搶奪犯行至明。
⑵就附表二編號三、六、八號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這三件之
搶案是壬○○騎機車載伊外出遊盪時,由壬○○騎車由後貼近被害人時出手行搶而來。並於偵查中供稱:警局之筆錄均實在,也都是出自自由意志為之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卷第七頁、第三十六頁反面)。又被害人己○○、巳○○、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一致指稱:其等確有被搶等語無訛。共同被告壬○○於警訊中復坦稱:被害人己○○部分確係由伊騎機車搭載丁○○所犯下的沒錯,當時行經該路段時見被害人獨自一人騎機車,伊即由後逼近被害人之機車,趁其不注意時,下手將其吊掛於機車鑰匙上皮包搶走;被害人巳○○部分是用前揭方式,搶其吊掛於肩上之皮包;被害人丙○○部分也是以前揭方式,將其掛在肩上之皮包搶走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卷第三反面、第四頁);衡情丁○○及壬○○於警訊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而一致供認此部分係其二人所作,自足採信,共同被告壬○○其後於原審院供稱是與「小芳」共同行搶己○○、巳○○這二件,而忘了載誰去搶丙○○,核係迴護被告丁○○之詞,應無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七號之犯行部分,亦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七
日八時許,壬○○載伊外出,伊坐後面,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附近時,壬○○突然搶奪乙名騎機車女子掛在鎖匙上的黑色皮包一只,然後便往大村鄉方向逃逸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九號卷第五頁);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訊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供陳稱:當時有二人搶伊的皮包,及共同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時許,由伊騎車後載丁○○至彰化縣○村鄉○○村○○路附近時,伊見一女子騎機車將黑色小皮包掛在鑰匙上,就一手騎機車一手搶奪該皮包,搶得後即行往大村鄉方向逃逸,並將皮包內的錢拿出後,將黑色皮包丟棄○○○鎮○○路○段某處,嗣經警查獲後再協同警員起獲該黑色皮包各情詞均相符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九號卷第三之一頁);倘被告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其就犯罪之時、地及手法,又何以與被害人所述不謀而合,顯示被告丁○○應有參與本件之搶奪犯行。
⑷附表二編號九部分:按被害人辰○○於警訊時指稱:當時伊在彰化縣○○鄉○
○路○○○號前,被一男一女騎乘機車從伊左側下手搶伊的皮包,伊發現有人搶皮包,就用手推了歹徒一把,歹徒慌張未得逞便逃逸;就是警方逮捕的搶嫌壬○○、丁○○行搶的沒錯。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陳稱:是在場的被告壬○○搶的,被告丁○○坐在機車後座,從伊的右後方搶,由男生下手搶,但皮包沒被搶走,當時坐在後面的女的只有回頭看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被告丁○○於警訊時亦坦稱:本件是伊與壬○○共同騎乘機車,由壬○○行搶,因被害人反抗所以行搶未得逞。另於偵查中供稱:是壬○○下手行搶,但沒有得逞,他從機車前面鑰匙孔下之置物櫃下手,因為被害人反抗推他的手,壬○○就將手收回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五頁);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也供稱:伊與丁○○共同騎乘機車,由伊行搶,因被害人反抗才未得逞(。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載丁○○,由伊下手行搶,因被害人拍伊的手,所以未搶成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第
十九、二十頁);互核被告二人前開供詞與被害人辰○○指述並無不合,可證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搶案。
⑸綜上所述,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九之搶奪案件發生時被告丁○○
均由共同被告壬○○騎機車搭載於後座,並由被告丁○○下手行搶或負責保管由壬○○搶得之財物,可見其二人間就利用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以搶奪財物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編號一、五部分係被告壬○○單獨一人所為亦據被告壬○○於本院供述在卷,此外,就各被搶奪之受害事實,又據被害人申○○○、午○○、己○○、乙○○、林杞寶桂、巳○○、丑○○、丙○○、辰○○等人及證人 江靜琴 於警訊或原審供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附卷可參,其二人此部分搶奪犯行,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之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六號變造車牌號碼部分)、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至八號)、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五、九號)。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九號)、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八號)、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九號)。被告壬○○、丁○○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八、九號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九號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丁○○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雖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以外之竊盜犯行,就附表二編號二、
四、五以外之搶奪犯行,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五以外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二、四以外之搶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因公訴人業已起訴之部分又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壬○○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壬○○、丁○○二人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壬○○、丁○○二人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然被告壬○○供稱:其竊車僅為代步,而非為搶奪而竊車等語。被告丁○○亦供稱:係偷車代步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五頁), 俱見渠 等偷車並非出於搶奪之目的,二者間應無方法結果之關連,核係另行起意而為之,非屬牽連犯,附予敘明。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變造車牌號碼部分,認被告壬○○係犯變造公文書罪,然依前揭判例觀之,應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之就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竊盜犯行部分,予以論處,並審酌其二人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被告壬○○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壬○○丟棄而滅失,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法,量刑部分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核屬無據,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搶奪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就原審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犯行,被告壬○○罪嫌尚有不足,就原審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被告丁○○人罪嫌亦有不足(理由詳后),原審誤為有罪之判決均有未洽,又查被告許土強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共同被告丁○○偵查中又坦稱搶得之財物均去換海洛因,部分當生活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卷第六十六頁);可見被告二人係因無力戒除毒品,又因吸毒所費不貲,為購毒及生活之需始挺身走險,被告壬○○於短期間內密集行竊及搶奪,顯然係因毒品而起,事出有因,尚難認已達以犯罪為其日常生活習慣之程度,原審未於事實欄內敘明被告壬○○有何犯罪之習慣,並未審究被告壬○○之犯罪緣由,徒以其涉犯多件搶奪犯行,即逕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犯罪動機係因吸毒而起、素行,品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努力戒除毒品,而於短期內即犯數起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亦為認罪之自白,可見其二人均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人起訴及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㈠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騎機車搭載被告丁○○,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搶走被害人戌○○○所有之香煙二包、口香糖一條,㈡被告壬○○與丁○○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永西路口,由丁○○下手搶得 林俶美 所有掛在其所騎乘機車鑰匙上之皮包一只;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由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在彰化縣○○鄉○○街與開明路口,由丁○○一手搶走 傅小蘭 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由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在彰化縣○○鄉○○路○○○號,由丁○○下手搶得盧 陳碧蓮 所有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壬○○、丁○○就此部分亦涉搶奪之犯行,㈢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號之時地與被告壬○○共同行竊,再於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壬○○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部分涉有共同竊盜,就附表二編號一、五部分涉有與被告許土強共同搶奪之罪嫌云云。
五、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為論據。然查:
⑴就被害人戌○○○部分,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並未搶被害人的香煙及口香糖等語。被告壬○○辯稱:是因伊搶了林杞寶桂的項鍊才未付錢趕快跑,不是要搶香煙及口香糖等語。經查:遍觀全卷,並未有被告二人自白搶奪被害人香煙及口香糖之筆錄。又被害人戌○○○雖於警訊時指稱:當時被告丁○○騎機車搭載被告壬○○停在伊經營之檳榔攤約五公尺處,被告壬○○下車佯稱買香煙及口香糖,之後又要買三包,突然就搶伊的香煙及口香糖等語。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則又改證稱:當時是被告壬○○來買香煙及口香糖沒有付錢而已,不是搶伊的東西,當時被告壬○○看到伊堂妹林杞寶桂在旁邊與伊講話,她身上有金項鍊,被告壬○○就突然搶林杞寶桂的項鍊,且搶了就跑,才沒付錢等語明確;另證人林杞寶桂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指稱:當時被告壬○○在買香煙,站在伊旁邊,忽然就搶伊的項鍊,但項鍊斷掉沒有被搶走等語屬實。綜上所述,顯係被告壬○○於買香煙、口香糖之際突見林杞寶桂身上之金項鍊,才臨時起意搶奪,於搶奪後又急欲脫逃,始未付買香煙、口香糖之費用,難認其二人有搶奪戌○○○財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二人辯稱未搶奪被害人戌○○○之香煙、口香糖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揭搶奪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罪證亦有不足。
⑵前開㈡部分(即原審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此部分固據被告壬○○於本院自
白犯罪,被告丁○○就該部分,亦於本院為認罪之自白,惟被告壬○○固於警訊中供稱該三件係伊騎乘KUR-750號機車行搶云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00000000000號卷第二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三頁正面);然子○○失竊該KUR-750號機車之時間,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所失竊,此有子○○警訊筆錄足參(同前第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害人林俶美、傅小蘭及 盧陳碧蓮 指訴被行搶之時間,則分別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日及十七日,顯在被告壬○○行竊該KUR-750號機車之前,被告壬○○如何騎乘該贓車附載「小芳」(指原審附表二編號三)或丁○○(指原審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行搶,被告壬○○之自白及丁○○於本院之認罪,與卷內被害人之供述,在時間點上既無法符合,顯有瑕疵可指,雖被害人林俶美於原審供稱:伊確定是被告丁○○搶的(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然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訊中就歹徒容貌特徵如何?則只供稱:係一男一女共騎一機車,男瘦,女胖胖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00000000000號卷第十三頁正面、反面);是由被害人林俶美於第一次警訊時只能概略描繪歹徒係一男一女,可知其被搶之當時,因事出突然,對歹徒之容貌如何未及注意,並無印象,至其事後所為之指訴,或係見被告許土強已坦承犯行,被告二人又經檢察官以涉嫌重大被起訴在案,遂於原審指稱係被告二人所為,衡情並非不可能,故尚難以其前後不一之指認,遽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憑證。次查,證人江靜琴於警訊及原審亦一致供稱:伊係聽到盧陳碧蓮喊叫一聲,發現一男一女騎機車從伊後方超越,才發現盧陳碧蓮跌倒在地,當時還不知盧陳碧蓮被搶(員林分局00000000000號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被害人盧陳碧蓮更坦稱:不清楚如何發生(同前員林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0頁);是證人江靜琴、盧陳碧蓮二人既不清楚究竟如何發生搶案,就歹徒長相如何自無從指認,被害人傅小蘭於第一次警訊時就歹徒亦僅稱只看見一男一女,年約四十歲,男戴半罩式安全帽、女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其餘完全不清楚;於第二次警訊則改稱係被告二人所為(同前員林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其於原審又稱女子比被告丁○○還高(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可見證人傅小蘭前後之指認均不同,其供稱歹徒約四十歲與被告二人之實際年齡又差異甚大,顯亦不足率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壬○○、丁○○之自白,既有瑕疵可指,被害人林俶美、盧陳碧蓮、傅小蘭及證人江靜琴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渠等有被行搶之事實,不能遽予認定被告即為行搶之歹徒,俱見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⑶公訴人起訴及檢察官併案所指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號之時地與被
告壬○○共同行竊,再於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壬○○共同搶奪他人財物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壬○○之自白,與被害人指述為論據。然查:
①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②共同被告壬○○雖曾於警訊時曾供稱係與被告丁○○共同犯案,然於原審、本院均稱係獨自一人竊車或行搶等語。
③被害人子○○、蕭百欽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伊之機車有失竊,但沒有
看到是何人行竊等語。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亦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壬○○,也不知何人竊車,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並未看到行竊之人等語。是被害人子○○三人無均從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壬○○共同竊車。
④被害人申○○○於警訊時雖陳稱:當時有一男一女來買飲料,女的坐在機車上
,男的拿五十元買兩罐紅茶,男的就往外面喝完紅茶,便回頭搶伊的金項鍊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六一五0號卷參照);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當時被告壬○○說要買飲料,他買二瓶紅茶,等喝完要找錢,就突然把伊的項鍊搶走等語。是由被害人申○○○所述,顯係共同被告壬○○於買完飲料,並喝完後臨時起意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與被告丁○○無關。
⑤被害人林杞寶桂雖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是被告丁○○騎機車在外等候,被告壬
○○入內買飲料後就搶伊的金項鍊;然證人戌○○○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壬○○來買香煙及口香糖沒有付錢而已,不是搶伊的東西,當時被告壬○○看到伊堂妹林杞寶桂在旁邊與伊講話,她身上有金項鍊,被告壬○○就突然搶林杞寶桂的項鍊,且搶了就跑,才沒付錢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壬○○係於買香煙、口香糖之際,臨時發現林杞寶桂身上戴有金項鍊,始起意搶奪,此究非被告丁○○所能預見,故難只因被告丁○○有在場,即率認被告丁○○與被告壬○○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依被害人等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壬○○、丁○○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丁○○涉有此部分之搶奪及竊盜犯行,但因公訴人起訴及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附表一編號二、三號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五及前開㈡所示被害人林俶美、傅小蘭及盧陳碧蓮之部分,即原審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八號部分,被告壬○○被訴前揭㈡部分,即原審附表二編號二、三、四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認罪科刑部分,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前開附表一編號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三六九八號),及附表二編號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係屬檢察官併案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公訴人併辦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六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認被告等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巳○○及其子未○○並未提出告訴,應檢還公訴人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壬○○騎乘機車附載丁○○,在彰化縣埔││○○○鄉○○路○段冠軍書局前,趁亥○○不注意之際,由丁○○竊取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五千五││││百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得手後逃逸。││├──┼────────────────────────────────┼─────┤│二│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六││││一五號前,見 蔡津華 所有交其夫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三│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二段四一0號前,見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小錢包││││一只、身分證、駕照、捐血卡、證明卡各一張、現金四百元)置於機車前││││方菜籃內,乃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四│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十五時許,由丁○○在外把風,壬○○則由住宅後方││││㕑房爬上二樓,由二樓的門進入,再進入一樓侵入癸○○居住之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一九七弄四十三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之現金約六千元、美金約一百餘元、耳環一對、珍珠項鍊二││││條,得手後逃逸。││├──┼────────────────────────────────┼─────┤│五│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壬○○與丁○○在彰化縣○○鄉○○路二二││││九號前,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於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乃由丁○○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二人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六│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三0號前,見酉○○所有交蕭百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壬○○於竊得上開機車後,為防遭警查獲,乃將車牌號碼英文字母「G││││」字以膠帶黏貼變造成「C」字,而變造特許證。││├──┼────────────────────────────────┼─────┤│七│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多福││││路十三巷十四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己丟棄)發動該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八│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壬○○與丁○○在彰化縣田尾鄉柳鳳村公園││││路一段二五七號前,見 張春輝 所有交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七號機車停於該處,而鑰匙未取下,即由壬○○以該鑰匙發動,丁○○在││││旁把風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九│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壬○○與丁○○在彰化縣田尾鄉 南曾村平生 ││││巷路旁,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而鑰││││匙未取下,即由壬○○以該鑰匙發動,丁○○在旁把風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附表二搶奪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一│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原審附表二│││段一0二號前,向申○○○佯稱欲買飲料,趁申○○○不備之際,搶其載│編號一│││在頸上之金項鍊一條(約值九千元),得手後逃逸。││├──┼────────────────────────────────┼─────┤│二│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原審附表二│││載丁○○,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下手搶走午○○所有之手│編號五│││提袋一只(內有玉山銀行、郵政儲金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汽機駕││││照各一張錄音機一台、錢包、現金約三十五元),得手後逃逸。││││││├──┼────────────────────────────────┼─────┤│三│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載 汪雅 │原審附表二│││惠,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由丁○○下手搶走己○○│編號六│││所有掛於機車鑰匙上之包皮一只(內有機車鑰匙一支、小皮包一個、現金││││約八百元、身分證、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四│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九時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載丁○○,│原審附表二│││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由壬○○下手搶走乙○○所有掛在前│編號七│││座之皮包一只(內有小皮包、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相片三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七百五十元)。││││││├──┼────────────────────────────────┼─────┤│五│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原審附表二│││漁市場路口,見林杞寶桂頸上掛有金項鍊,乃徒手搶走林杞寶桂所有之金│編號八│││項鍊一條(約值八千元),因金項鍊斷掉被林杞寶桂之衣服夾住而未遂。││├──┼────────────────────────────────┼─────┤│六│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原審附表二│││載丁○○,在彰化縣○○鎮○○路段,由後搶走巳○○所有之皮包一個(│編號九│││內有現金約七、八千元、金墜子一個、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約七、八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等證件),得手後逃逸。並於搶奪之際致楊││││ 惠玫 人車倒地,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皮下瘀血,其附載││││之未○○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左臂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七│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時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載丁○○,在│原審附表二│││彰化縣○村鄉○○村○○路旁,由後搶走丑○○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編號十│││金約三千餘元、機車行照、強制保險證等物。),得手後逃逸。││├──┼────────────────────────────────┼─────┤│八│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搭載丁○○│原審附表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後搶走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編號十一│││有現金約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逃逸。││├──┼────────────────────────────────┼─────┤│九│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原審附表二│││八號機車搭載丁○○,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由壬○○下手│編號十二│││搶奪辰○○所有之皮包,因辰○○反抗而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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