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九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戊○○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戊○○原係臺北市○○○路○○○號七樓合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俊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間因擔任合俊公司負責人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嗣經臺灣臺北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其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其於前案尚未判決前,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商得友人甲○○同意,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將合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另行審結),而由甲○○掛名擔任合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戊○○、乙○○、 彭家榮 、丁○○、庚○○(以上三人均另行偵查)等人均明知合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服務,以及諮詢顧問上開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且合俊公司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彼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自下列時間起,分由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查獲時止)負責業務管理,乙○○(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查獲時止)負責財務及人事管理,彭家榮(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查獲時止)、丁○○(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分別擔任投資顧問及講師,均負責向客戶講解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諮詢,庚○○(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則負責會計、出納等業務之分工方式,共同以合俊公司名義與國外之澳門匯業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業公司)及加拿大盛世公司(下稱盛世公司)二家公司合作,在上址招攬仲介不特定客戶下單澳門匯業公司及盛世公司簽訂外匯現貨交易契約,並提供客戶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客戶於匯繳一定之外幣保證金額至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即可透過合俊公司之服務台,親自下單至澳門匯業公司及盛世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買賣外幣(單位以「口」計算,每一口保證金為美金一千元),客戶得於下單當日要求平倉或留倉,並依據平倉時,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之盈虧;而合俊公司每介紹完成一口交易,即可抽取美金八十元之佣金。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臺北市○○○路○○○號七樓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合俊公司所有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四頁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二頁),並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辛○○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反面),以及證人辛○○、丙○○、丁○○、己○○、庚○○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調查筆錄),足證合俊公司確有從事未經證期會許可之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等未經證期會許可之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且被告戊○○係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管理,被告乙○○則係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人事管理等事實。
(二)①合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分別附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足證合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仲介或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及其諮詢顧問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並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仲介客戶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提供上開交易投資建議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
②澳門匯業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份(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合俊公司保證書(附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參,均足證合俊公司確有於前揭期間從事未經證期會許可之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上開交易諮詢之行為。
③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裁判查詢結果(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足證合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合俊公司即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被告等應已知悉該公司依法不得從事前揭業務,被告戊○○並因此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依前開補強證據亦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中所為有罪陳述之真實性,綜合前開事證足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於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合俊公司未經許可經營仲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提供下單之相關服務及及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諮詢業務,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名。其多次提供仲介、下單及諮詢等相關服務,為其一業務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二人與彭家榮、丁○○、庚○○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戊○○於前案被查獲猶未悔改,繼續違法經營前開業務,及彼等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及其犯罪對於期貨市場發展及期貨交易秩序維護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係合俊公司所有,僅係為本件犯罪之佐證,復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按:應為同年三月十九日,業如前述)合俊公司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繼續以合俊公司名義與澳門匯業公司及盛世公司合作在前址招攬仲介不特定客戶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及顧問等業務,迄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之行為,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名乙節,經查,被告戊○○該部分犯行,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裁判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認已判決確定,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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