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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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複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
庚○○被告 李麗卿 即李春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邵成富 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邵成富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四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具狀追加求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邵成富二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 炎桐 二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復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再具狀變更求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邵成富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黃炎桐 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二二一頁)。核其請求之事實均為同一之新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一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李麗卿、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按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負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請求是否成立,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所訴事實,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丁○○辯稱原告未舉證其與邵成富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證明邵成富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解。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邵成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東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股東即被告丁○○、李麗卿(即 李春美 )、乙○○及訴外人 張坤德 (改名為 張榮麟 )、 諶美華 (改名為 諶暳諭 )、 羅明隆 及 林麗華 買受東新公司全部股權,並於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需辦妥完稅證明,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受讓人無關。爾後,邵成富又將東新公司全部股權出賣予原告,並保證東新公司絕無稅捐問題,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取得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宜蘭縣稅捐處)之無欠稅證明,而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卻接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財務執行處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二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始知受騙。經查原東新公司負責人張坤德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接獲宜蘭縣稅捐處之追補營業稅之處分書,卻未告知邵成富。原告則因東新公司滯納稅捐致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出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肯認,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均當庭表示願意繳納該筆滯納稅捐,然迄今仍未見被告履行該項承諾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須對邵成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邵成富則對於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於原告通知邵成富處理時,至繳納期限屆滿仍未完納稅捐時,邵成富即已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邵成富請求被告給付應納稅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據以向宜蘭縣稅捐處完納稅捐,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又邵成富證稱伊當時是陪黃炎桐去宜蘭買這家公司,但他沒帶炎桐間究係何人買受,其彼此間顯互相推諉,故原告追加以黃炎桐為備位聲明。
又訴外人張坤德(改名為張榮麟)、諶美華(改名為諶暳諭)、羅明隆及林麗華業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同意連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執行處)繳納原東新公司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二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半數即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故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邵成富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炎桐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請訊問證人邵成富、黃炎桐、 王玉美 。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邵成富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證明邵成富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其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中簽名僅係簽署股權買賣契約,關於公司資產、負債、稅捐所為之承諾概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從未收到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價金,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縱認被告須負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惟原告亦須證明被告對於欠稅案件有何歸責之事由,而查被告與邵成富之買賣契約係作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此時免稅之處分尚未作成,宜蘭縣稅捐處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具無欠稅證明,足見被告自始對於欠稅之事即無所悉,而被告亦非原東新公司之經理人,僅具股東身分,不可能處分公司之資產,與欠稅之事實無關係。且原告既知稅捐機關追討欠稅情事,惟並未向原公司經營者與會計人員聯絡以明真相,亦未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造成該欠稅處分因而確定,被告係至原告起訴後始知悉此事,致無法對該欠稅處分加以爭執,故原告顯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除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外,並未繳納稅款,亦未負擔任何支出,並未受有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麗卿(即李春美)則以:伊雖知道原東新公司營運及出售事宜,但出售以後所收受帳款及股金,伊則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乙○○則以:伊雖是原東新公司股東,但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也未收到出售股金,亦不知股權出賣事宜。且伊之持股比例僅為二八000分之一四00,系爭欠繳之稅金,縱屬被告應負責繳納之範疇,亦應依股東持股比例分別計算,無由被告連帶給付之理。況原告並未舉證邵成富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邵成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東新公司股東即被告丁○○、李麗卿、乙○○及訴外人張坤德(改名為張榮麟)、諶美華(改名為諶暳諭)、羅明隆及林麗華買受東新公司全部股權,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需辦妥完稅證明,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受讓人無關等情,邵成富又將東新公司全部股權出賣予原告,並保證東新公司絕無稅捐問題,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取得宜蘭縣稅捐處之無欠稅證明,而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卻接獲宜蘭地院財務執行處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通知須補繳稅款二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其並因東新公司滯納稅捐致遭境管局限制出境,經其告訴王玉美等人詐欺,案經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均當庭表示願意繳納該筆滯納稅捐,然迄今仍未見被告履行該項承諾之行為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新公司股東名簿、讓渡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台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通知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 境愛岑 字第一八四○四號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原東新公司負責人張坤德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接獲宜蘭縣稅捐處之追補營業稅之處分書,卻未告知邵成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須對邵成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邵成富則對於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於原告通知邵成富處理時,至繳納期限屆滿仍未完納稅捐時,邵成富即已負遲延責任,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邵成富請求被告給付應納稅款,並由其代為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均係原東新公司之股東,並與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張坤德(改名為張榮麟)、諶美華(改名為諶暳諭)、羅明隆及林麗華等人一致決議通過將東新公司所有股權、資產轉讓與邵成富,約定讓渡金額為八十萬元,並約定契約完成前需辦妥國稅局、稅捐處相關完稅證明,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受讓人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十頁),則被告自應就東新公司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買受人邵成富無關。嗣邵成富又將東新公司全部股權出賣予原告,雖其有無保證東新公司絕無稅捐問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上情,然邵成富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取得宜蘭縣稅捐處之無欠稅證明,而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十二頁),足見原告確係信邵成富所提出之東新公司無欠稅證明,始同意買受東新公司股權及變更登記為東新公司之新負責人。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接獲宜蘭地院財務執行處執行通知書,通知須補繳原東新公司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二百零五萬零五十三元、利息四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執行費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合計二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查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既屬東新公司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距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完成變更登記之時並未逾五年,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買受人邵成富無關。
2、查原告因東新公司滯欠營業稅等致遭境管局限制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一八四○四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被告迄今並未繳納該積欠之稅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屬不履行繳納五年內相關稅賦之債務,而原告既迄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中,即係受有因被告不履行繳納前揭稅捐債務之損害。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邵成富怠於請求履行之代位請求權,則被告丁○○辯云原告除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外,並未繳納稅款,亦未負擔任何支出,並未受有損失云云,即非可取。
(三)被告丁○○雖另辯稱:伊於系爭契約書中簽名僅係簽署股權買賣契約,關於公司資產、負債、稅捐所為之承諾概與伊無關,伊亦未收到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價金,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縱認伊須負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惟原告亦須證明被告對於欠稅案件有何歸責之事由,而查伊與邵成富之買賣契約係作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此時免稅之處分尚未作成,宜蘭縣稅捐處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具無欠稅證明,伊自始對於欠稅之事即無所悉,而伊亦非原東新公司之經理人,僅具股東身分,不可能處分公司之資產,與欠稅之事實無關係。且原告既知稅捐機關追討欠稅情事,惟並未向原公司經營者與會計人員聯絡以明真相,亦未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造成該欠稅處分因而確定,伊係至原告起訴後始知悉此事,致無法對該欠稅處分加以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簽名出售股權一事,並不爭執,則其嗣後空言否認有關公司資產、負債、稅捐所為之承諾與伊無關云云,亦無可取;至其是否收受出賣股權之股金,係其股東內部間之事由,與邵成富無關,尚不得執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查,依法繳納稅捐為國民應盡之義務,不得視為損害,故被告以原告未通知被告前開通知繳納欠稅之事實,致被告不能加以爭執,為與有過失,其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無可取。
(四)被告李麗卿雖辯稱:伊雖知道原東新公司營運及出售事宜,但出售以後所收受帳款及股金,伊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簽名出售股權一事,亦不爭執,則其嗣後是否收受出賣股權之股金,係其股東內部間之事由,與邵成富無關,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李麗卿所辯亦非可取。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雖是原東新公司股東,但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也未收到出售股金,亦不知股權出賣事宜。且伊之持股比例僅為二八000分之一四00,系爭欠繳之稅金,縱屬被告應負責繳納之範疇,亦應依股東持股比例分別計算,無由伊連帶給付之理,原告並未舉證邵成富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簽名出售股權一事,亦不爭執,則其嗣後是否知悉及有無收受出賣股權之股金,均係其股東內部間之事由,與邵成富無關,亦與原告無涉;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邵成富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負責五年內之相關稅賦,自與公司股東所負之有限責任無關,被告所云亦有誤會,是被告乙○○所辯亦無可取。
(六)至證人黃炎桐雖到庭結稱係原告與其同事委託其各買一家砂石公司,其與邵成富一起去談,因其未帶拿錢給諶美華,原告並未另與其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六頁),核與證人邵成富到庭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九八頁),固堪採信。惟原告既意在購買砂石公司,則其所關心者當為可否取得砂石公司之股權及該公司是否無欠稅等,至如何買受則應非其所關心者,究由何人轉讓亦非所問,而買賣為諾成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從而,本件自仍以實際出名之買受人即邵成富為原告之買賣相對人,且縱未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其買賣契約。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需辦妥完稅證明,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受讓人無關,被告應就原東新公司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二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負責繳納,惟迄今未繳納,致原告因東新公司滯納稅捐致遭境管局限制出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須對邵成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邵成富則對於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於原告通知邵成富處理時,至繳納期限屆滿仍未完納稅捐時,邵成富即已負遲延責任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邵成富請求被告給付應納稅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據以向宜蘭縣稅捐處完納稅捐,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邵成富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審究,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玉美,均無一一論述及訊問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