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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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償還保證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償還保證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原告當庭表示將計算請求之金額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以前,曾合夥提供土地與建商(羅穩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並約定完工後,依雙方訂立之合夥建物分配協議書約定,原告依出資比例可分得房屋及權利為:㈠、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一戶,所有權屬原告所有。㈡、其中五間房屋,核估每間三百五十萬元,原告每間分得之淨值為百分之四點八六五,五間分得之總值為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㈢、前出售一間,結算原告應得盈利為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詎被告竟將上開應分配○○○鄉○○○路○○○巷○○號房屋,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由被告乙○○○再以該屋向華僑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萬元。嗣被告乙○○○書立同意書將該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被告二人共同開立二百四十萬元及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之同額本票以清償前開債務,但均未清償,且該屋之抵押權亦未塗銷,原告身為物上保證人,便利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該屋出賣給他人之部分買賣價金,清償被告乙○○○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清償抵押借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合夥建物分配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本票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建物分配協議書、建物登記簿本、本票、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匯款通知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物上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於代為清償被告乙○○○之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後,承受抵押債權人對於被告乙○○○之債權,而向被告乙○○○請求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清償抵押貸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另依分配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應分得之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本票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