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伍佰 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四段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方之安和路一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方,有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最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進,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輪撞及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於受傷同日,先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復至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為左顳葉外傷性刺傷進行雷射手術,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接受左顳葉修疤手術,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另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伍萬柒仟零壹拾元;合計共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看護費用,包括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個全日,每日貳仟元,共肆萬貳仟元;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十九個全日,每日貳仟叁佰元,共肆萬叁仟柒佰元;另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二十九個半日,每半日為壹仟貳佰元,共叁萬肆仟捌佰元;合計共壹拾貳萬零伍佰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就醫、復健往返醫院,因乘坐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共玖萬捌仟貳佰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為從事進出口貿易,擔任船務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叁萬伍仟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車禍發生,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共七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伍拾貳萬伍仟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本件事故受傷迄今業已逾一年,長期治療、復健,仍留有頭痛、手腳麻木、會陰疼痛、記憶力注意力缺失等後遺症。且依榮民總醫院之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之評定,原告不僅無法勝任原先的工作任務與職位,就業職種之範圍,亦受限於非快速高壓高責任高風險之工作職責或工作要求。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使原告之勞動能力嚴重喪失,連一般工作之勞動能力,亦成問題。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傷害程度已達第七級殘廢,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依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叁萬伍仟元計算,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又原告現年為三十九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原告尚可工作之年數約二十六年,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為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爰依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就此部分,僅請求叁佰柒拾叁萬零叁佰伍拾陸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左臉撕裂傷、拉扯骨盆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致原告左側腹溝長期疼痛,不能提重物、坐不久、站不久,不能做劇烈運動,行動不便,需以拐杖輔助,經醫師診斷結果仍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復健後亦僅能復原七成。又被告之傷害另造成原告肌腱受傷,致脊椎有二小節移位,需長期忍受背部及腰部之疼痛,且醫師建議爾後不宜懷孕生子,使致原告除需長期忍受身體上之痛苦,更需承受心靈上之煎熬,終生幸福亦將無所寄託。況被告自車禍發生至今,從未就所造之傷害,正面表達任何善意,並不斷推諉卸責,使原告不得不忍受身體及心靈上痛苦之同時,仍需獨自奔波爭取應有之權益,是原告所須承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慰撫金壹佰貳拾萬元。
7、以上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僅請求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亦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原告受有頭部腦挫傷、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積水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有原告在仁愛醫院、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可資證明。又依據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以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書,均可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係因被告之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遭到被告撞及發生本件車禍,當場即昏迷,經攻擊旁人之症狀,並有頭痛嘔吐之現象;原告之左側身體、左側肢、臉部並不可碰觸,經人碰觸原告即會大聲叫喊之臨床病徵。再依馬偕醫院九十年四月一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當時之腦組織灌流改變、腦壓上升,屬於高危險性;同年月二日至十日之病理記錄記載,原告之臨床病徵,有頭痛、頭暈、尾底骨疼痛難忍、眼睛紅腫、易怒、三角肌處疼痛、腰痛,離床行動均須依賴輪椅;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更出現天旋地轉之症狀。爾後原告即不斷在馬偕醫院之精神科、復健科、皮膚科診治,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之腦外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併肌腱炎,疑創傷後纖維肌肉疼痛症。嗣原告出院後,左下肢及腰部仍感疼痛,藉助柺杖達十三個月之久,雖原告秉持毅力不間斷復健而有良好回復,惟仍偶爾隱隱生疼痛感。然而,在馬偕醫院精神科之診斷,未見良好成效,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轉至榮民總醫院診治,惟診治迄今,依榮民總醫院之心裡社會衡鑑報告,原告已遺存有如下障害,包括記憶方面,包括回溯性記憶的缺損與新訊息的儲存能力下降;在視覺分析方面,呈現特殊的空間結構錯誤;在推理能力方面,對新的、過去不熟悉的問題無法及時應變推論;在記憶力方面,無法做深層思考且容易受干擾;在執行功能方面,缺乏效率與目標行為,容易有隨性衝動的行為等認知功能有所變化,導致無法勝任原告病前之工作,並因整體思考能力下降,無法專注於眼前工作,而受執行功能下降之影響,使原告容易有無目標的言行,而無法維持工作計畫,也使原告容易出現衝動行為,影響人際互動關係。前述狀況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該因果關係確實存在。
3、又原告於九十年度曾申報所得稅,雖申報由訴外人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每月領取薪資貳萬零壹佰元。然原告之所得,依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記載,係由訴外人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羊公司)撥付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訴外人正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羊公司)撥付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共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有存摺可證,實際支付實達叁萬伍仟元。事實上,訴外人福田公司、宏羊公司、正羊公司係屬同一老闆,由總經理丙○○及另二位兄弟共同經營,三家公司營業所在同一處,原告平常所處理之事務,涵蓋三家公司之事務,堪稱領三家公司之薪水,薪資由訴外人正羊公司、宏羊公司撥付,扣繳憑單由訴外人福田公司開立。
三、證據: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看護費用收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馬偕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四八○號函、心理社會衡鑑報告、輔導評量報告、 舒氏 價值觀量表、存摺各一份、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馬偕醫院復健治療出席紀錄卡、扣繳憑單各二份,榮民總醫院復健治療卡四份,診斷證明書五份,統一發票十六紙,醫療費用收據七十八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安和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前行後,與同向、同車道由被告駕駛之RB-○六八五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擦撞,致倒地受傷等情,固係事實。惟另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中自承:「--沿仁愛路東向西行駛至安和路口停等紅燈,當時車左側有數輛自小客車,前方亦有數輛機車,當綠燈起步前行後,突有一部白色車輛自眼前駛過以致發生事故。」云云;原告又稱:「我是在等紅燈,我前面還有三部機車,等我要直行的時候,被告的車子突然右轉,跟我的車子成九十度直角擦撞。」云云;復稱:「--我有見到一部自小客車在我車左前方,但不知道該自小客車要直行或右轉。」、「該車右轉後我才看到對方臨時打方向燈。」等語;另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肇事地點之仁愛路、安和路口,確分別設有右轉車輛專用道、及機車停候區等標誌。足見原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並未依指示於機車停候區中暫停,而係停候於右轉專用車道之右側,即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且於綠燈起步前行後,被告之車輛轉彎完成後,仍貿然以三十公里之時速,在交岔路口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以致擦撞肇事,應堪認定。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零一條第一款、第一零二條第六、十款等規定,原告不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規在交岔路口右側超車,被告在右轉專用車道,起步前行後右轉安和路,與直行之原告擦撞,當無何過失可言。上開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均疏未就原告上開違規情形斟酌考慮,認定原告無過失,自與事實有間,殊非的論,應不足取。且民事訴訟應獨立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因有該判決存在,即認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甚明,本件被告並無過失。
(二)又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送至仁愛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並無大礙後,被告始放心離去,此有原告在仁愛醫院之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程記錄,該院放射科一般會診單、急診醫護記錄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資稽佐。而依上開病歷資料以觀,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分,被、變形或脫臼等現象,經留院觀察,原告於當天下午,其四肢已可接受指導活動,亦無頭痛嘔吐之現象,可吃餅乾;至晚間已可自行下床活動方便。俟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早上八點二十分,原告自行要求回家,經該院 羅永男 醫師允許後辦理出院等情。準此以觀,原告既已能自行活動,自未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被告亦確係候至該院醫師診斷並無大礙後,始放心離去。詎原告事後竟檢具馬偕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另主張其受有頭部腦挫傷、左肩胛骨折、腹下積水、硬腦膜下出血、併肌腱炎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三)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數額,有下列不當之處: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馬偕醫院、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之相關醫療。惟原告主張之掛號費、病房費、伙食費、證明書費部分,均非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向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亦應扣除。又原告頭部之外傷,與事後之復健,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必然關係。因依卷調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已自承其頭部之傷害係去年造成云云。足見原告頭部之傷害,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持以求償,已非有據。矧原告夙患疾病,健康狀態不佳,於出院後所看診之復健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牙科、整型科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與肩胛骨折、身體多處擦傷有關,藉故請求,自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之看護費用,包括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共肆萬貳仟元;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共肆萬叁仟柒佰元;另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共叁萬肆仟捌佰元;合計共壹拾貳萬零伍佰元云云。但原告受傷後尚能自理生活,依馬偕醫院之護理評估,並無僱請看
3、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往返醫院達一百八十一次,車資達玖萬捌仟壹佰元之費用,委實超乎常情。
4、工作損失:本件事發時,原告係訴外人福田公司之員工,每月投保薪資為貳萬零壹佰元,任職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有勞工保險局函送之原告投保資料附卷可稽;依此觀之,原告自事發後仍在該公司上班,薪資既未減少,即無工作損失之可言。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參酌原告歷年工作情形以觀,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五日,任職工作以迄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期間更換之工作單位達二十九個公司,在職期間最長二年八個月,最短僅十四天,平均為每工作單位在職二百零七天;足見渠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就有本身工作之勝任,即有不適應現象,而與本件車禍發生之間,尚無必然因果關係。再依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單憑原告片面之陳述作成,已有偏頗不實之虞;且鑑定人之選任,應由法院認知,選任前應徵詢雙方之意見;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卷附上開鑑定意見,疏未注意及原告歷年工作流動情形,致與事實有出入,原告據以求償伍、陸百萬元,尤有違常理。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達壹佰貳拾萬元,亦嫌過高,殊難令人置信。
(四)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事發當日,原告騎乘機車未依指示,違規停候於右轉專用車道之右側,即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於綠燈起步前行後,又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自被告右側超車以致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四條第三項、第一零一條第一款、第一零二條第六、十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收據、事故現場相片、原告之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原告之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並聲請向仁愛醫院、馬偕醫院、榮民總醫院,調閱被告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且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之歷年投保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閱原告之九十、九十一年度報稅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為:
(一)調閱本院九十年交自字第二○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卷宗。
(二)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受傷情形及住院期間和出院後,能否自理生活等情。
(三)函詢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勞動能力喪失。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伍佰壹拾玖萬零貳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許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四段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方之安和路一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方,有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最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進,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輪撞及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於受傷同日,先至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復至馬偕醫院就診,為左顳葉外傷性刺傷進行雷射手術,再至榮民總醫院接受左顳葉修疤手術,原告共受有醫藥費,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看護費用,壹拾貳萬零伍佰元;交通費用,玖萬捌仟貳佰元;工作損失,伍拾貳萬伍仟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叁佰柒拾叁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精神慰撫金,壹佰貳拾萬元;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僅請求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在台北市○○路、安和路口停等紅燈時,未依指示於機車停候區中暫停,而係停候於右轉專用車道之右側,且於綠燈起步前行後,被告之車輛轉彎完成後,仍貿然以三十公里之時速,在交岔路口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以致擦撞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零一條第一款、第一零二條第六、十款等規定,原告不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規在交岔路口右側超車,被告在右轉專用車道,起步前行後右轉安和路,與直行之原告擦撞,原告自無何過失可言。又原告於車禍當日送至仁愛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並無大礙後,被告始放心離去。詎原告事後竟檢具馬偕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另主張其受有頭部腦挫傷、左肩胛骨折、腹下積水、硬腦膜下出血、併肌腱炎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另縱使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所受之損害數額,亦有不當。其中醫療費用之掛號費、病房費、伙食費、證明書費部分,均非醫療必須之支出,應予扣除。另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亦應扣除。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支出之必要;又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仍在訴外人福田公司上班,薪資既未減少,即無工作損失之可言。況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之間,尚無必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方之安和路一段行駛,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車禍後,於車禍同日,先至台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復至馬偕醫院就診,為左顳葉外傷性刺傷進行雷射手術,再至榮民總醫院接受左顳葉修疤手術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收據七十八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共受有醫療費用,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看護費用,壹拾貳萬零伍佰元;交通費用,玖萬捌仟貳佰元;工作損失,伍拾貳萬伍仟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叁佰柒拾叁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精神慰撫金,壹佰貳拾萬元;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僅請求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亦顯不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是否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
(三)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
1、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規駕駛,所發生之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汽車駕駛人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查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欲右轉台北市○○路,屬轉彎車,業據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依警方談話筆錄記載,被告供承其右側前車輪,與原告之左車身相碰撞;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休旅車右前車輪有擦撞痕,原告所騎機車則係左前身有擦撞痕;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我在轉彎時,可能太過注意前方。」等情觀之,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距,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機車,貿然右轉,致被告駕駛之休旅車右前部位,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前部位,倘被告轉彎時,注意右後方車輛,禮讓直行車,即不致肇事。是被告欠缺必要之注意,至為明顯。參以,就本件車禍事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初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鑑,亦採相同之看法;此均有該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審理筆錄、鑑定報告、覆議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經本院調閱屬實。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堪以認定。
2、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係送至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但原告卻提出由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被告駕車撞擊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經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經仁愛醫院診治後,依仁愛醫院在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挫傷、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再依仁愛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經救護車送入仁愛醫院後,有左肩疼痛、流鼻血、左眼上眼皮淤青等症狀,此亦有該護理紀錄在卷。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於車禍當日,亦隨同至仁愛醫院探望原告,看到原告有流鼻血,眼睛也很腫,還看到原告臉部有撕裂傷等情,此有該審理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經本院調閱屬實。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仁愛醫院急診治療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挫傷、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即堪認定。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由仁愛醫院轉至馬偕醫院治療,經馬偕醫院診治後,另發現原告上開左肩胛挫傷,有骨折之現象,更有雙側硬膜下積水之症狀,此亦有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是參酌上開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之症狀,乃存在原告之身體內部,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同日隨即被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再於住院三天後轉院至馬偕醫院治療,足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之症狀,尚非其他外力所造成。又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曾發函詢問馬偕醫院,馬偕醫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0四八0號函回覆表示:「病患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零二分至本院急診,主訴車禍後頭臉多處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當時傷情與診斷書病情為一致,病況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該函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足證。是依馬偕醫院上開回函,明白指出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自堪採信。故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二)有關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之爭點: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另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伍萬柒仟零壹拾元;合計共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然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經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挫傷、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左肩疼痛、流鼻血、左眼上眼皮淤青等症狀,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於車禍當日至仁愛醫院探望原告時,看到原告有眼睛腫大之情況,復如前述。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害,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上開左臉撕裂傷所包括之範圍,尚包括左眼上眼皮淤青,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馬偕醫院之一般外科、神經外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眼科、骨科接受治療、復健,為左顳葉外傷性刺傷進行雷射手術;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至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外科、神科內科、皮膚科、復健醫學部、整形外科,接受左顳葉修疤手術,及進行上開傷害之復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五份,馬偕醫院復健治療出席紀錄卡二份,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份,榮民總醫院復健治療卡四份,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足證,自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2)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尚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此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該部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取得。故參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業因本件車禍向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收據在卷。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已代為支付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不應准許。另原告向馬偕醫院、榮民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部分,為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之費用,非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3)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害人應予賠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嫌無據。
(4)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和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部分,包括原告實際支出之掛號費、伙食費、醫藥費等自行負擔部分,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分別為馬偕醫院支出肆萬零陸拾元(一○○×五四+四二○+二五三九三+二○○+一六○○+二五○+四○○+一三○+一三○+五六一七+三七○+一五○=四○○六○),榮民總醫院支出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一○○×九)+(五○×一三)+(二五○×五)+(二七○×二)+一一一三一=一四四七一〕,合計共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之看護費用,包括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個全日,每日貳仟元,共肆萬貳仟元;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十九個全日每日貳仟叁佰元,共肆萬叁仟柒佰元;另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二十九個半日,每半日為壹仟貳佰元,共叁萬肆仟捌佰元;合計共壹拾貳萬零伍佰元,並提出訴外人 柯素貞 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一份,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再查,依附卷之仁愛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分,因本件車禍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後,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原告即得自行下床活動四肢,自行整理物品,此亦有該護理紀錄在卷。另依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有關原告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於馬偕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未進行任何手術,於同年四月一日,亦得以離床活動,此亦有該護理紀錄在卷。再依馬偕醫院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為原告進行居家照顧評估,認為原告不需要居家照顧,此亦有該居家照顧轉介回覆單,附於上開病歷資料中。參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詢問馬偕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本件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馬偕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二六七九號函回覆本院表示:「--病患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住院,並接受邀物治療後病況改善而出院。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能自理生活,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則無法回覆。」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在馬偕醫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尚得以自理生活,自無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復健往返醫院,因乘坐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共玖萬捌仟貳佰元。惟被告亦否認之。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且原告就此部分,更完全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予以採信。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福田公司,為從事進出口貿易,擔任船務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叁萬伍仟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車禍發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七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伍拾貳萬伍仟元云云。然查:
(1)依卷附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三二六二八○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載,原告係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受僱於訴外人福田公司,每月薪資為貳萬零壹佰元,此有該函文在卷。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田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薪資,係經由訴外人正羊公司、宏羊公司撥款進入原告開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第三五二九三○號帳戶內,原告每月薪資為叁萬伍仟元以上云云。而依卷附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彰復興字第一四七○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分別轉存薪水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壹萬貳仟元,僅足證明系爭帳戶曾轉存原告之薪水,但該數額並不相同,合計數額僅為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況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福田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帳戶存入之數額,即遽以認定該金額為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是本件應以上開投保薪資,即每月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始屬公允。則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迄至同年四月二十日,轉院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二十三天住院期間;且訴外人福田公司並未支付薪資,此亦有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故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於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二○一○○×二三/三○=一五四一○)之數額內,尚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馬偕醫院出院後,即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曾向其雇主即訴外人福田公司請假,而未受領薪資,以及其因本件車禍,有無法工作之情事。然依原告提出馬偕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曾至馬偕醫院門診四次,及復健治療十三次,當時情況仍屬於無力宜休息,不宜劇烈運動等情,此有該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然該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該診斷證明書不適宜訴訟使用,顯非就原告是否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所為之判斷。另依原告提出馬偕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以及上開住院之期間,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是否得以繼續工作,此亦有該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另依上開馬偕醫院醫外字第九二二六七九號函表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住院,並接受邀物治療後病況改善而出院,出院後應能自理生活。可知原告自馬偕醫院出院後,已能自理生活;況原告於福田公司所從事之工作,為船務文書作業,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亦未提出自馬偕醫院出院後,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向訴外人福田公司請假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需請假休養。是綜合前述判斷,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難信為真實。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依榮民總醫院之職業輔導評量報告評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僅無法勝任原先的工作任務與職位,就業職種之範圍,亦受限於非快速高壓高責任高風險之工作職責或工作要求。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使原告之勞動能力嚴重喪失。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傷害程度已達第七級殘廢,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依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叁萬伍仟元計算,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又原告現年為三十九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原告尚可工作之年數約二十六年,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為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爰依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就此部分,僅請求叁佰柒拾叁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等語,並提出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心理社會衡鑑報告、輔導評量報告、舒氏價值觀量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查:
(1)依上開心理社會衡鑑報告記載:「--評估結果:簡史,三十九歲女性,未婚,專科畢業,曾從事商業及文字工作,九十年三月發生車禍,身體多處受傷,昏迷約一天,曾於仁愛醫院急診,之後轉至馬偕醫院住院,九十年四月出院並於馬偕醫院門診追蹤,九十一年二月自行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三月由復健部門診轉介進行職能復健與心理功能評估。--個案主訴自從受傷之後,能力與情緒反應顯著改變:在認知方面,許多過去的學習現在想不起來,--個案自覺最近一年以來,認知、社會情緒方面都有進步。--」可知上開心理社會衡鑑報告係經由原告之主訴所做成。但依上開仁愛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分,送進仁愛醫院急診後,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即發生原告以言語攻擊旁人之情況,俟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原告因情緒激動,尚由仁愛醫院護理人員予以安撫,此已有該護理紀錄在卷。是原告於上開車禍當天,並無所謂昏迷之情事發生。則榮民總醫院上開心理社會衡鑑報告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昏迷約一天,自有誤會之處。
(2)至經本院函詢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精神宜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視輕便工作等喪失動能力之情事。雖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北總器字第○九二○○○九八六六號函回覆本院表示:「病患乙○○因外傷導致之身心症,至本院復健醫學部門診就診,該病患因外傷導致會陰神經痛,屬於神經系統病變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至於腦傷導致之認知異常,影響其記憶力、注意力、推理能力及執行力,後者又與其情緒控制障礙、亦衝動等性格改變有關,並導致職業功能明顯下降,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四之『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亦有該函文在卷。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身心症等,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該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榮民總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為原告屬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四,原告並據此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達第七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尚嫌無據。
(3)另依卷附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三二六二八○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載,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受僱於訴外人振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為訴外人福田公司終止勞僱關係,於二十二年餘之期間內,原告更換工作達二十九個公司,在職期間最長為二年八個月,最短僅十四天,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常有更換工作之情事。參以,原告自承係淡水工商專科學校國貿系畢業,於訴外人福田公司係從事船務文書工作,該工作尚非虛耗費勞力。則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原從事之文書工作,有何影響。則綜合前述,尚難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有何減損。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左臉撕裂傷、拉扯骨盆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以致原告左側腹溝長期疼痛,不能提重物、坐不久、站不久,不能作劇烈運動,行動不便,需以拐杖輔助,經醫師診斷結果仍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復健後亦僅能復原七成;又被告之傷害另造成原告肌腱受傷,致脊椎有二小節移位,需長期忍受背部及腰部之疼痛,且醫師建議爾後不宜懷孕生子,使致原告除需長期忍受身體上之痛苦,更需承受心靈上之煎熬,終生幸福亦將無所寄託,況被告自車禍發生至今,從未就其所造之傷害正面表達任何善意,並不斷推諉卸責,使原告不得不忍受身體及心靈上痛苦之同時,仍需獨自奔波爭取應有之權益,是原告所須承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慰撫金壹佰貳拾萬元。然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斟酌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和原告為淡水工商專科學校國貿系畢業,曾擔任福田公司之職員,收入每月為貳萬零壹佰元,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以及被告為逢甲大學建築系畢業,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職員工作,收入約為每月肆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等此一實際狀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壹佰貳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肆拾萬元,為適當公允。
7、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工作損失,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精神慰藉金,肆拾萬元;合計共肆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零一條第一款、第一零二條第六、十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本件原告騎乘之機車屬直行車,被告駕駛之休旅車屬轉彎車,前已詳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被告應禮讓原告先行。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在台北市○○路○段最外側與安和路一段之交岔口,有原告之機車遭撞倒地所留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在交岔口之起點,長約十公尺,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原告所騎直行機車已進入交岔口,而被告轉彎車尚未達交岔口中心處,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重力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原告得照直前行,被告確實應禮讓原告。由此觀之,原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參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均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任何過失;此亦均有該現場圖、鑑定報告、覆議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右轉,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肩胛骨折、雙側硬膜下積水、左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於上開醫療費用,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工作損失,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精神慰藉金,肆拾萬元;合計共肆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之數額內,自屬有據,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為不可採,復如第三爭點部分所述。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業以擴張聲明狀繕本催告被告,僅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肆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伍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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