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瑞珍 代理人 蒲盛松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六字第裁四O─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七N─七五一號營業小客車「紅線停車」,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拖吊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開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繳送,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電話均未變更,並向郵局申請夜間加投,均能妥收公文,然從未接獲本件罰單,亦未曾停車於違規地點,如真有違規事實,應提出罰單相片為證。如係駕駛人簽收,理應將該罰單入駕駛檔應由該駕駛人承受,無需再入車行(籍)檔裁罰異議人公司,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本案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摯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郵寄合法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異議意旨稱未接獲本件裁決書,尚有誤會。因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之期限到案繳納罰鍰或依限期提供其汽車牌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亦未曾提出聲請轉歸責駕駛人亦未依處罰主文規定到案辦理,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本件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電話均未變更,並向郵局申請夜間加投,均能妥收公文,然從未接獲本件罰單,亦未曾停車於違規地點,如真有違規事實,應提出罰單相片為證。如係駕駛人簽收,理應將該罰單入駕駛檔應由該駕駛人承受,無需再入車行(籍)檔裁罰異議人公司,原裁定所載本案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摯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郵寄合法送達,有蓋有「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蒲盛松」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惟受處分人並未接獲逕行舉發之罰單,原審以受處分人收受本件裁決書,遽而駁回聲明異議,實有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可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對象,以實際駕駛人為原則,如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始處罰車輛所有人,則為例外,而處罰可歸責之車輛所有人,以舉發機關送達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有該舉發之通知單可據,卷內並無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收受該舉發之通知單之任何證據資料,則受處分人顯未接獲逕行舉發之通知單,自無從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相關資料,憑以辦理歸責駕駛人,原審誤以受處分人收受本件裁決書,認符合上開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要件,不無誤會。原審未究明受處分人有無接獲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以釐清抗告人所辯是否屬實,即以受處分人收受本件裁決書為據,認定受處分人有應歸責之事實,容有未當,亦難昭折服。本件抗告,並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