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慈惠三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行人甲○○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而遭被告乙○○駕車撞及,甲○○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多處瘀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伊減速煞車停住,所以沒有撞到,後來她手扶著伊車,自己坐在地上等語,又稱:伊剛起步,經過六合路那裡車子可以左轉,伊讓一部車過,應該時速不到三十;又告訴人至醫院時,醫生有說告訴人沒事,故告訴人應無骨折之傷害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經查不外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路況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撞及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道路,業據其陳明在卷,並與被告所述事故地點不是在十字路口內,而是在馬路內側車道等情相符,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一)、1、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尚需與事實相符,且無暇疵可指始可,是仍應就其所述,查是否與事實相符;2、查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胸椎十二節骨折、多處瘀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固有天晟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卷內另有同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背部外傷」乙點,二者不同,經原審函詢該醫院之結果,據其覆稱:甲○○(即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至本院急診,主訴被轎車撞到,導致背部疼痛,經本院施予X光檢查及針劑止痛等治療後即返家,甲○○次日要求門診醫師開立診斷書,因未為其他治療,且X光檢查報告單尚未附回病歷,故門診醫師按急診病歷開立病名欄總稱「背部外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單上之診斷為九二二.三背挫傷、八四七.三胝部扭傷及拉傷、七二九.二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甲○○於同年月十三日回診時,門診醫師參閱X光檢查報告單記載,並施以第二次X光檢查,診斷甲○○有八○五.四腰部閉鎖性骨折、九二七.一一左肘壓砸傷、九二八.一○小腿壓砸傷,甲○○則於同年月十四日要求開立較完整之診斷書,此為本院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內容有異之主因,而甲○○詳細受傷情形確如同年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有前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天晟字第九一○七二二○二號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是天晟醫院診斷,難認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被告稱告訴人並無骨折之傷害云云,尚無足採,此外,並有醫療費用收據七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乙紙在卷足參。3、又依卷附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觀之,因告訴人為被告開車送醫而無現場圖,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事故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距環北路與慈惠三街之交叉路口約十公尺(被告陳稱約六點五公尺),該交叉路口有紅綠燈及行人穿越道,無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及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穿越前開環北路時,並未經由環北路與慈惠三街之交叉路口上之行人穿越道,係由肇事路段橫越環北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號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筆錄),被告稱:「當時我有減速煞車,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有馬上煞車,所以沒有撞到。後來她手扶著我的車,自己坐在地上。::(你當時速度多少?)我剛起步,經過六合路,那裡車子可以左轉,我有讓一部車過,應該車速不到三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告訴人亦稱:「(當時被告撞到你的時候車子有沒有停下來?)有停下來,但是停在那裡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人很不舒服,撞到我的時候,車子是在我的旁邊,我被撞到的時候,我的背趴到車子的引擎蓋上,之後人就跌倒了」等語(見同上本院調查筆錄)。是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其自用小客車立即煞停,應堪認定,再觀之告訴人所附診療紀錄受傷害之情況,則被告當時之車速,顯非快速,亦堪以認定。4、另告訴人於調查時自稱:::我被撞到的時候,我的背趴到車子的引擎蓋上,之後人就跌倒了」等語(見同上本院調查筆錄),「被告車子撞到我,她撞到我的背腰。(你身高有多少?)一六○、一六二左右。(當時被告確實有撞到你,還是嚇到你?)確實有撞到我。(被告車子的那個地方撞到你?)前面車頭,方向盤正前面撞到我,撞到我的左邊。(為何你的傷跟診斷證明所寫的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大、小腿都有瘀傷」等語到你那裡?)事情已經一年多了,我只能確定是他撞到的,但其他的部分我則不記得了。撞擊點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前後指稱受撞傷情節不一,而告訴人身高有約一百六十公分、一百六十二公分,其受傷部位,依告訴人所附診療紀錄所示,與本件事故時,被告所駕駛之福特六和一千四百九十八西西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高度等資料比對結果,均不符合,且經本院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查告訴人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就醫紀錄,其中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至翰林內兒小兒科門診暨經本院函請該醫院檢送診療紀錄過院憑辦結果,告訴人於是日至該醫院主訴「坐骨神經會痛,因車禍跌倒,坐關節會痛」等語,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竟已因車禍就醫,有該院診療錄可參,是告訴人之指訴已具瑕疵,非可遽信,經質之告訴人則稱:係醫院之記載錯誤云云,顯屬無稽,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駕車行經距中壢市○○路與慈惠三街之交叉路口前之環北路上,距該路口約六點五(被告自陳)至十公尺之非行人穿越道,已減速慢行,適告訴人欲穿越前開環北路時,未經由環北路與慈惠三街之交叉路口上之行人穿越道,突然穿越環北路橫跨馬路如前述(業已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號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筆錄》),斯時被告實無從注意及反應及之,雖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未看到她,就撞到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0號卷第八頁筆錄),於原審稱:「我有煞車,但仍撞擊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筆錄),然告訴人突然穿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被告無法反應及之,其顯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其駕駛車輛有所疏失,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6、本件被告之過失責認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不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非有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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