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九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FDU─七五七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口時,闖越紅燈而右轉,為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足稽。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事實,辯以伊係於中山路口紅燈並顯示右轉箭頭綠燈時右轉,並無違規情事云云。惟查:右揭異議人違規事實,有上開載明駕駛人「拒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附卷可證。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片顯示,上開中山路雙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固均設有箭頭綠燈使駕駛人得為右轉行駛,惟經傳喚舉發員警 梁景芳 到庭調查,其結證陳稱:「當時我在中山路跟漢生東路的位置,當時我攔檢到甲○○,當時已經紅燈,他仍由漢生東路右轉往台北市方向,當時漢生東路是紅燈,沒有右轉的箭頭綠燈,我就把他舉發。當時我站在中山路上雄獅公司的左前方。」、「(問:漢生東路的紅綠燈有沒有箭頭綠燈?)沒有。」等語,明確指證所見異議人之違規情事;復就卷附相片指明當時攔檢地點係在漢生東路右轉後往臺北市方向之雄獅公司左前方前,並當庭製現場圖為佐,異議人既係自漢生東路右轉行駛,則中山路雙向行車管制號誌所設之箭頭綠燈即與本件無涉。雖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張祖鑫 到庭附和異議人之辯詞,陳稱:「當時我們由中山路往台北方向,到漢生東路右轉,在路口就被攔下來,尚未到漢生東路,之後,警察就開單。」云云,並當庭製行車路線之現場圖;惟異議人在原審分別訊問時先稱:「我在中山路往板橋遠東百貨方向右轉漢生東路,當時右轉時燈號是紅燈,但是有一個右轉箭頭綠燈,我轉過去,就被攔下來,當時我車上尚有我先生。」等語,嗣於聽聞證人張祖鑫所為當日係沿中山路往遠東百貨公司方向行駛之上開證述後,即改稱:「(問:圖上箭頭是否當時車子行走方向?)是的。當時是由遠東百貨騎過來。)云云(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就行車方向究為如何,前後所述不一,己有匿飾之嫌,且證人張祖鑫係異議人之配偶,亦有為迴護異議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證人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本件舉發勤務所見異議人違規情事,則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認定異議人確有其上所載之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原審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自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以:承辦員警稱:攔檢地點在「漢生東路右轉後往台北市方向」,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中山路漢生東路口」,原裁定顛倒記載「漢生東路口右轉中山路」,不知如何教導下一代國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而右轉,為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梁景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當庭所繪製行車路線之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足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本件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而證人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本件舉發勤務所見受處分人違規情事,則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所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於承辦員警稱:攔檢地點在「漢生東路右轉後往台北市方向」,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中山路漢生東路口」,原裁定記載「漢生東路口右轉中山路」,所指地點均一,僅描述方式不同而已,並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