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八號;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D九B一四○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星期一前往北區監理所繳交罰鍰卻遭拒絕,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星期五翌日六月一日星期六,二日為星期日,兩日皆休息,此案件並非重大交通事故,僅未依時繳交罰金便吊銷執照,實非抗告人所願,抗告人賴以維生之執照被吊銷,有如雪上加霜,生活頓時成困難,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於原審聲明異議雖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搬離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三樓住處,遷移至樹林市○○街○○號三樓,嗣於同年六月一日返回舊居才由大樓管理員交付信件等語,然查抗告人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係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三樓,而裁決機關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至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一樓,由「非常容易社區管委會」蓋戳收受,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按(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九四四號交通事件卷宗第八頁),惟上開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其上另蓋有「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印戳及「 李子超 」之簽名,而抗告人於本院前次抗告程序中所收受之本院裁定正本,其送達證書上,收受受僱人欄亦係蓋用「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印戳,因而抗告人所稱上開裁決書並未送達至其搬遷後之新址云云,要非無疑。況經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所主張其搬遷後之新址社區即「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李子超到庭結證稱「異議人係該址之承租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搬入,本件原裁決書掛號收件回執影本上蓋有『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印戳及『李子超』之簽名,確係其簽名收受,並於收受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轉交由異議人父親 馬長壽 收受,而上開掛號收件回執,所以另有『非常容易社區管委會』之印戳,可能係郵局先送到異議人原保安街住處退回,再轉寄保順街新址住處,因為伊認得異議人甲○○的名字,知道是她的(掛號)所以就收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李子超當庭提出其登記之「掛號收執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惟其上登記之掛號號碼誤載為四四一○六,應係四四一○五之筆誤,並據其自承在案),而抗告人對於證人李子超所提出上開「掛號收執明細表」上其父馬長壽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承其父馬長壽確有與其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等情,此外依卷附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有關抗告人甲○○之全戶戶籍資料亦載明抗告人之父親馬長壽亦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決書之投郵信封雖仍記載抗告人之舊址,但既經郵務士查明後已送往其搬遷後新址,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予抗告人所僱用接收郵件之大樓管理員李子超收受,並於當日即由李子超轉交予與抗告人同居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親馬長壽收受,則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辯稱其係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往舊址始由管理員交付該裁決書郵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抗告人雖再抗辯「因為其早上很早就出門,晚上九點多才回來,其父可能把一堆信放在桌上,其可能沒有去翻,所以才沒有看到信」云云,惟此乃係抗告人對已經合法送達收受之郵件文書,因自己之過失未及拆閱所致,自不得以此而任意指摘原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收件章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原裁定法院認其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揆之首開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星期一前往北區監理所繳交罰鍰遭拒,,此案並非重大交通事故,僅未依時繳交罰金便吊銷執照,非其所願,其賴以維生之執照被吊銷,生活頓成困難云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