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等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係內政部委託勞工保險局處理之事務,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勞工保險局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處分;惟原告訴狀未表明正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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