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上訴人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被上訴人 梨誠 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 李明勝 之證言,與系爭房屋裝修前、預定裝修平面配置圖及照片、終止契約函、Line通訊對話內容、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未達成已完工及追加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和解協議。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含稅)為213萬5,018元,上訴人之抵銷債權為53萬1,788元,二者得抵銷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60萬3,23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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