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再抗告人林○○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間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35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提起一部再抗告,雖以該部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共同行使○○○之親權無特別困難,均與之互動良好,平日由相對人處理就學事宜,再抗告人亦尊重相對人與○○○之決定,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健康、經濟能力等情形,及○○○表達希望其生活環境能維持現狀之意願等情,而認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影響最小,並諭知除關於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由兩造共同行使外,其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應知會再抗告人,使其能參與重大事務處理之決策,符合○○○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