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一、台黃世等與 吳淑敏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抗告人黃世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是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其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曾德雄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 汪賢宗 對抗告人黃世均無真正債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5分配予曾德雄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1順位抵押權100萬元;次序5、16及21分配予麗神公司之執行費28萬6,208元、第2順位抵押權30萬元及86萬7,730元;次序25分配予汪賢宗之86萬9,841元,均應予剔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上開次序之分配金額均應歸0,並將該款項(合計共333萬1,779元)改分配予相對人。雲林地院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投資款,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黃世之本票債權500萬元無效,相對人應給付黃世2,000萬元本息,並將其中1萬元債權讓與抗告人莊榮兆。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部分應另核徵裁判費,原法院因依其聲明,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500萬元,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34萬8,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認提起反訴附帶主張違約金者,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併算違約金金額,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用,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