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72號上訴人泓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貴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被上訴人 謝陳欣吟
謝妏宜 謝宜蒝 謝詩婷 謝佩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21日及106年3月6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依序匯出新臺幣(下同)1,399萬元、30萬元及500萬0,150元,共1,929萬0,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福財 (108年11月19日死亡)指定之帳戶,作為其購置土地之用。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謝福財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匯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