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獎金達126萬元」更正為「獎金達129萬元」,並將倒數第1行之「..上揭帳戶後」補充為「..上揭帳戶及其他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經濟因素,貪圖小利,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乙○○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質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年紀甚輕,較易失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已販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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