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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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3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號碼:A93102),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9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述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