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五號提存事件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TLB000000-0),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銀行定期存單將於98年1月21日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9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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