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11(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案,因證物業已扣案,且同案被告均已到案,顯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故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
3月6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對於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而對告訴人 許聖任 開槍之事實,業已坦認在卷,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槍傷、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槍傷併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槍傷、左膝槍傷及會陰部槍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結果確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未到後,於96年12年3日為警在其前揭居住處拘獲到案,被告既係經警方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依其犯罪性質,倘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無逃亡之虞,並非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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