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4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涂予尹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且其亦於9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4號受理在案,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