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捐款新臺幣捌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被害人乙○○所受傷害應更正為為左足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足部外傷);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被害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大眾安全,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確知警惕,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捐款新臺幣8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另斟酌被告己身之經濟狀況,定該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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