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九十四年間開始共同居住,並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起,時生爭執,其間多次分合,惟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甲○○住處。嗣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乙○○因決定與甲○○分手並遷出前開處所,惟擔心其與甲○○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照片,遭不當出示、使用,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遷出上址之前,即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各約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二百元及六百元之威剛牌八G隨身碟一支及PNY牌二G記憶卡(SD卡)一張得手,並於搬遷時一併攜離上址。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甲○○適有使用前開隨身碟及記憶卡之必要,經遍尋不著,乃以電話向乙○○詢問,乙○○始向甲○○坦承取走前開物品,惟仍拖延未還,直至同年月十七日甲○○報警處理後,經乙○○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前開記憶卡一張,並同意受搜索後,經警於其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扣得前開隨身碟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前述記憶卡顯示照片最後拍攝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
二、公訴人起訴時雖以被告偵訊時之自白,認被告之行竊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間,然此顯與前開記憶卡中照片之拍攝日期為同年九月七日相違,此有該記憶卡檔案之列印資料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參以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除供承係於遷離告訴人住所前取得各該物品外,始終未能明確陳述具體之行竊日期,足認其確實未能記憶行竊日期,從而,前開偵訊時所為六月間行竊之自白,當屬被告因記憶混淆所為之錯誤陳述,自不足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進入其住處,指稱被告係於斯時入內行竊,並同時竊得一對瓷瓶、象骨雕刻北極熊及其他首飾等物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經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係自九十四年間開始交往,並共同居住逾二年之久,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五十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作息情形,當知之甚稔,從而其當日若有行竊之實,殆無刻意於下午六時許始進入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並於得手後仍在該處停留至證人即告訴人返家之可能。況以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瓷瓶一對及象骨雕刻北極熊等物,均有相當之體積,被告如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竊得各該物品,自當難避證人即告訴人之耳目,又豈有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當場發現之可能?佐以本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已至其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前述隨身碟一支,此外並未扣得上開隨身碟及記憶卡以外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應扣押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失竊物品,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為發覺物品失竊之陳述,遽為被告行竊時間及竊得物品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另指該隨身碟中尚有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一、二天所存入之個人相片及設計資料,是本件行竊時間應為同年月十一日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然核被告若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入證人即告訴人住處行竊,以渠二人交往及共同生活期間之熟稔程度而言,自當避開與證人即告訴人碰面,豈其疑竇,甚至經其當場發現之風險,已如前述;佐以該隨身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取回數月,且屬個人之存檔資料,亦難據以比對是否為同一客體及其檔案之製作日期,遑論證人即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之檔案日期以供本院判別,是其此部分指訴,亦難採信。因認被告自白於九十六年九月間遷離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前某日,竊得前開物品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同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述隨身碟一支及記憶卡一張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得之記憶卡中,尚有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為其拍攝之照片,已如前述,足證其行竊時間確在同年六月之後,原審誤以被告偵訊時之自白,認定其行竊日期為同年六月間,顯有未洽。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行竊時間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提起上訴,雖非可採,已詳前述,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僅因男女感情生變,而於分手之際起意竊取可能載有其照片檔案之物品得手,其所竊得之物品交易價件非鉅,被告犯後亦已供承錯誤,惟仍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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