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為甲○○(原名 李承裕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前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向乙○○詐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284號97年度偵字第1152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114號3樓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4段交接口,將其在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復於民國97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稱其係臺北郵政總局人員,接獲乙○○分期付款有問題之通知,須前往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將系統更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匯新臺幣27420元至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待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郵局自動櫃員機收據,
(四)華泰商業銀行97華泰總文山字第0399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宜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