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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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 王棟華 、 黃承德 轉帳至前揭帳戶內,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恐嚇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