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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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06、14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同年22日間之某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將其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之人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並以 姚瑞昌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在案)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致丙○○誤信為真,而於96年7月23日凌晨0時52分許應允購買,並於當日下午1時許,依該人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之蘆竹鄉農會新興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33,4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丙○○遲未收到筆記型電腦,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並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致丁○○誤信為真,而於96年7月23日凌晨1時23分許應允購買,並於翌日(即24日)下午3時30分許,依該人指示前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郵局16支局,匯款32,3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丁○○遲未收到筆記型電腦,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欲出售數位相機1台,並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致甲○○誤信其已得標,而於96年7月24日早上10時許,依該人指示前往位於台南縣○○鎮○○路郵局,匯款49,2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甲○○遲遲未收到數位相機,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丙○○、丁○○及甲○○之匯款單各1張。
(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三、查被告僅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出租之帳戶詐欺財物3次,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丙○○、丁○○及甲○○3人,侵害3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丁○○及甲○○之行為,惟有關被告幫助詐欺丙○○之行為,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常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卻仍任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之人用以詐騙,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追償無門,更因而無法追查犯罪份子導致犯罪橫行,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行所受之損害大小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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