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3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
1月17日下午1時許,先行進入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同棟頂樓,再以徒手打開後門方式,無故侵入乙○○之上述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加拿大幣110元(折合新臺幣約3,740元)及人民幣200元(折合新臺幣約800元)等。得手後尚未逃離上處,旋於同日13時20分,即為返回住處之乙○○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萬9,000元、加拿大幣110元及人民幣
200元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綜此,由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初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臨時木工為業,依其年齡及受教育之程度,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生活狀況亦非良好;㈢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㈣被告所竊物品達新台幣5萬餘元,數額不低,惟已經告訴人領回,尚不致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難稱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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