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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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已由告訴人 黃詩媛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號JASONSMARKET店內,因見該店內貨架上放置,由店長黃詩媛所有、準備販售之商品疏於照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覆盆子去籽果醬2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共計360元)、天然藍莓果醬1瓶(價值195元)、水蜜桃果醬1瓶(價值180元)、黑醋栗果醬1瓶(價值180元)、福紅可可玉米片1包(價值220元)、福紅蘋果燕麥穀片1包(價值350元)、藍鑽杏仁果椰子風味3罐(1罐價值185元,共計555元)及美國華盛頓富士蘋果3粒(1粒價值49元,共計147元),隨後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塑膠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長黃詩媛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上開商品共計價值2,187元,均已返還店家)。
二、案經黃詩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雯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3張暨光碟1片、遭竊商品照片8張及價格表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29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