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佳霖
被   告  全曜 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簽發,經
訴外人 蔡妘卉 (原名: 蔡佳利 )背書,票據號碼為AH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票據)1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撤銷
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蔡妘卉向伊借票,伊才開給蔡妘卉,
因為蔡妘卉跟原告有民事訴訟,伊才去止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公證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資料影本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票據係其所簽發,僅辯稱蔡妘卉跟原
告有民事訴訟,伊才去止付等語,惟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
以其蔡妘卉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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