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吳沛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治雯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核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之程式,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
話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