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孫詒謀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
)七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採固定利率按月計算,共分六十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攤還本息,另須繳納依核貸金額百分一(最低三千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依核貸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信用維持費及匯款手續費,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另須繳納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仍未依約繳納,為此提起本訴訟。
叁、證據:提出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記錄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本金異動暨繳息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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