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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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意車輛現金交易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頭期款八萬五千元整,現金分期額六十七萬元,分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八六計算,分三十六期清償(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按月付款每期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共計應付總額八十萬八千零二十元。詎被告丁○○僅給付分期款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第九期,自同年二月十日之第十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金迄未清償,又依約被告之分期付款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繳款通知書、桃園南門郵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存證信函第一二四二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南門郵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第八二二號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丁○○告積欠上開買賣價款未為清償,被告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