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駼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五七○○二○六四號報告書報請偵辦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並非成罪、科刑、刑罰權之形成等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不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一一二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二七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