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會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商品運動襪柒雙,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仿冒PUMA運動襪7雙,係被告瞿會淑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5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月18日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之仿冒PUMA運動襪7雙,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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