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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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鋒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第443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正中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鋒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10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