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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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必安住除蟻盒PIANCHU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五四二一號「野豬」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附藥之除蟑盒、捕蟻盒、捕鼠盒、液體電蚊香、捕蠅盒、捕蟻紙、捕蟑屋、附藥之除蟻盒、誘蟑盒、誘蟻盒、除蟻盒、蟑螂屋及捕蟲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