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起戡 訴訟代理人 凃序光 律師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真 律師被上訴人 華乙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本院認為原訴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訴訟標的不成立,則其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Follow-One公司貳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Follow-One公司再將前開款項給予 宏仁華乙 公司,前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等語。此追加之訴及原訴均係關於兩造間之第一至第五套軟體價金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爭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故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就共同開發中國建設銀行移動銀行專案,兩造曾簽立乙紙專業代理合約,合約中明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赴大陸為中國建設銀行就系爭專案為規劃、系統建置及整合測試,數量原訂十五套,總金額為六百萬美元。於八十九年九月起,上訴人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始依前開合約所約定之義務履行,至九十年六月底,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經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磋商,被上訴人以系爭專業係由訴外人Follow-OneInternationalGroupCorp.公司(下稱Follow-One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進口手機銀行平台系統,截至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應收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帳款計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為順應兩岸三方作業之便,三方同意將此貨款直接由Follow-One公司支付給上訴人,並以訴外人即Follow-One公司負責人 陳志宏 之名義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兌現之支票代為償付。嗣後因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及陳志宏無法於該期內付款,故於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訴外人Follow-One公司與訴外人宏仁華乙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宏仁華乙公司)再與上訴人就協議補充協議,除先行給付其中四百萬元外,並協議由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償付其餘之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除此之外,並由訴外人陳志宏再行簽發票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額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惟其後陳志宏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竟不獲承兌,經上訴人假法定程序向國稅局調閱相關陳志宏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陳志宏本人根本無財力可資償付前鉅額之承攬款項,再向地政機關調閱陳志宏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後,再顯示陳志宏竟然於該紙支票承兌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至前五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脫產轉售予他人。至此上訴人始知事有蹊蹺,再向中國建設銀行查證,於兩邊簽立協議書,Follow-One公司早已無協議書內所載之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貨款可以支領,事實證明被上訴人以「因應兩岸三方付款之便利,且Follow-One公司於協議書簽立之同時,對中國建設銀行有高達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貨款可以支領,故有將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承攬款項,直接由Follow-One公司支應者」,顯然只係其陷上訴人於錯誤之說法,而為更取信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允先由毫無支付能力之陳志宏簽發遠期支票,亦不過詐騙上訴人之手段,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實及詐騙之手段,陷上訴人於錯誤,並因而簽立該紙如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上訴人又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合約中第六套之軟體交付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雙方議定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曾檢具發票要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筆承攬報酬之部分款項,惟被上訴人均置若罔顧,因該筆承攬款項高達美金四十萬元,據資料顯示,該份軟體於日前業經中國建由Follow-One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Follow-One公司既無法依三方之約定如期給付承攬款項,則上訴人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前開積欠之承攬款項。如本院認上訴人之前項主張無理由時,則上訴人因受詐騙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明文撤銷前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送達對造以代撤銷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效力一經撤銷,即自始無效,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開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債務仍不能免除其給付之責任。倘本院就前開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不能成立,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該協議及同意書並未依法經股東同意,該簽署應不生效力,故而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份同意及協議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免為給付之權利。至於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如本院以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有理,則以兩造所議定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起算點。倘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備位之請求即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有理,則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再者,本院認為原訴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訴訟標的不成立,則其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Follow-One公司貳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Follow-One公司再將前開款項給予宏仁華乙公司,前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關於第六套軟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故係依合約、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報酬之相關規定,如本院認定前開請求並無理由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將前開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另因該款項中有關八百三十五萬二千元部分,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故上訴人認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應而負遲延給付之責,另其餘部分,則依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Follow-One公司貳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Follow-One公司再將前開款項給予宏仁華乙公司,前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仟參佰玖拾貳萬元,其中捌佰參拾伍萬貳仟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另伍佰伍拾玖萬捌仟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不但其標題載明「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其內容亦三方同意被上訴人應支付與上訴人之貨款,直接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支付上訴人,並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負責人陳志宏簽發支票給付,該同意書係屬免責的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既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承擔,被上訴人自己免除債務。上訴人復於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及訴外人Follow-One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再轉由訴外人宏仁華乙承擔。可見「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三方意思表示非常明確。本件上訴人既已簽約同意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即應受債務承擔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陳志宏共同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及被上訴人早知建設銀行之行長 王雪冰 會被收押,訴外人Follow-One公司負責人陳志宏無支付能力,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詐術,使其發生錯誤,而簽訂「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云云,純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顯無理由。所謂第六套系統,係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向上訴人採購,該公司負責人陳志宏與上訴人簽訂INVOICE所載,行動電話銀行相關軟體一套為二十四萬美元,與上述訴外人Follow-One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合約之單價相符,而與兩造所訂合約系統單價一套為四十萬美元差距甚大,足證該第六套軟體系統確係由Follow-One公司負責人陳志宏向上訴人訂購,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就共同開發中國建設銀行移動銀行專案,兩造曾簽立乙紙專業代理合約,合約中明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赴大陸為中國建設銀行就系爭專案為規劃、系統建置及整合測試,數量原訂十五套,總金額為六百萬美元,至九十年六月底,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專業係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進口手機銀行平台系統,截至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應收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帳款計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為順應兩岸三方作業之便,三方同意將此貨款直接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支付給上訴人,並以訴外人Follow-One公司負責人陳志宏之名義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兌現之支票代為償付。嗣後因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及訴外人陳志宏無法於該期內付款,故於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訴外人Follow-One公司與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再與上訴人就協議補充協議,除先行給付其中四百萬元外,並協議由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償付其餘之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由訴外人陳志宏再行簽發票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額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惟其後陳志宏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竟不獲承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署之合約、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審卷,一一至一七頁、二三至二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關於第一至第五套軟體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開由兩造及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所簽立之「三方債權債務移轉
同意書」,其性質為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故被上訴人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按所謂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
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被上訴人自訴外人Follow
-One公司取得七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元之款項,亦因而支付六千三百一十五萬二千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若第四、五套之款項計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業已因上開同意書所載,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承接付款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應只有近三千九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何有如被上訴人於財報上所揭示之六千三百一十五萬二千元之多,且依上開協議之內容Follow-One公司不需再支付予被上訴人高達七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元之款項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我們銷售給Follow-One,按證期會的規定有銷貨金額,一定要報上去,要報到證期會,並不是說我們收到這些款項,依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有承擔債務的動作,應由Follow-One承擔,把銷貨款項抵沖掉。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業已沖帳抵銷等語(本院卷,二四一頁、二九六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進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四六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故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且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財務報表縱有收入與支出與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不相符之處,亦不能據此即認上開同意書並非免責的債務承擔。
⒊上開「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之標題已載明三方債權債務移轉之旨,其內
容亦約定兩造及訴外人Follow-One公司三方同意,被上訴人應支付與上訴人之貨款直接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支付上訴人,並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負責人陳志宏簽發支票給付,並未特別約定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加入此債務關係而與被上訴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審卷,二三頁)。
⒋上開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簽訂後,上訴人復於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
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及訴外人Follow-One公司簽訂協議書,重申為順應彼此作業方便,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之關係企業Follow-One公司特於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簽訂「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協議由訴外人Follow-One直接擔負起截至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未付帳款計貳仟柒佰伍拾貳萬捌仟元整之付款責任(前述手機銀行平台系統第四及第五套之款項),並已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直接由其負責人陳志宏以個人名義開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予上訴人乙次付清等語,且另行協議:「Follow-One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華乙資訊因與華眾國際簽訂之上述專案代理合約產生之對華眾國際之付款責任,委由宏仁華乙負擔。三方並約定如下:⒈直接由宏仁華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以匯款或即期票方式先行償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予華眾國際。⒉餘款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整,宏仁華乙應於償付前項新台幣肆佰萬元款項時,同時開立等額於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予華眾國際收執。」(原審卷,二五頁)即協議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再轉由宏仁華乙公司承擔。
⒌證人即訴外人Follow-One公司負責人陳志宏於原法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已經
沒有任何角色,我們是完全承受被上訴人債務等語(原審卷,一一五頁)。⒍上開證物及證言顯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係屬
免責之債務承擔,訴外人Follow-One公司確有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早已脫離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騙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之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
,故其得撤銷上開同意書、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並以起訴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以代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詐欺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大陸中國建設銀行行長王雪冰因涉嫌不法為中共當局收押,系爭
系統全部腰斬,依事實發生之時點,可知被上訴人因獲知消息,而假藉順應兩岸三方作業方便,詐騙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剪報為據(原審卷,八八至九○頁)。惟該剪報內容記載王雪冰遭撤職後已由 張恩照 接任行長,中國建設銀行業務顯非因此中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何時獲知王雪冰遭撤職一事,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⒉證人陳志宏證稱:如果我們收到中國建設銀行的錢時,就可以支付,後因為上
訴人技術問題無法解決,造成我們向中國銀行的款沒有收回,所以無法清償,本件安裝後,還要經過調試、會勘,除了系統驗收,還有試運行、上線的驗收,十月以後我們還在試運行等語(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依此證言,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固應支付上訴人報酬,惟因系統驗收過程發生問題,訴外人中國建設銀行因而不支付報酬予Follow-One公司,致Follow-One公司屆期無法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故不能以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屆期未給付為由,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
⒊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對該協議
書之簽訂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依法自不能行使詐欺行為之撤銷權。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協議書當事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依法亦不發生撤銷協議書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雖為上開同意書之當事人,但上訴人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
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其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上開同意書,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詐術行為屬實,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同意書雖為兩造及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惟該契約只須上訴人與訴外人Follow-One公司簽約即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故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對該契約當事人即債務承擔人Follow-One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該同意書對於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及上訴人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因該上訴人與訴外人Follow-One公司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而移轉於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已被承擔之債務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之實收股本
八千萬元,而移轉之債權總數高達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其比率已達百分之三十五左右,依理應係公司之主要財產,而該協議書及同意書並未依法經股東同意,該簽署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系爭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為上訴人營業之應收帳款,為營業所得,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資產設備,且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未協議將上訴人財產讓與他人,故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不符,自毋庸經股東會決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如本院認為原訴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訴訟標的不成立,則被
上訴人自承Follow-One公司有將第一至第五套軟體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但三方已同意Follow-One公司應將二千七百餘萬元款項給付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再受領該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協議書,系爭債權債務已移轉於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則宏仁華乙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Follow-One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宏仁華乙公司依上開協議書對上訴人負有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債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宏仁華乙及Follow-One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Follow-One貳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Follow-One公司再將前開款項給予宏仁華乙公司,前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固記載銷貨於Follow-One公司七千餘萬元(原審卷,八七頁),但被上訴人並未自承其已受領該款項,其主張:我們銷售給Follow-One,按證期會的規定有銷貨金額,一定要報上去,要報到證期會,並不是說我們收到這些款項,因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有承擔債務的動作,故由Follow-One承擔,把銷貨款項抵沖掉,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業已沖帳抵銷等語(本院卷,二四一頁、二九六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進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四六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故該財務報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收受上開款項。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款項,其以Follow-One公司有將第四至第五套軟體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Follow-One貳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Follow-One公司再將前開款項給予宏仁華乙公司,前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即屬不應准許。
五、關於第六套軟體部分:上訴人又主張: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合約中第六套之軟體交付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雙方議定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竟遭拒絕,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報酬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如本院認定前開請求並無理由時,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將前開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款項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第六套軟體係由訴外人Follow-One公司向上訴人定作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Follow-One公司於二00一年五月簽訂有關中國建設銀行十個分
行的移動銀行建置專案之合約,有合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五六至六四頁)。由上訴人提出之第六套軟體轉帳傳票及INVOICE觀之,INVOICE記載移動電話銀行相關軟體一套為二十四萬美元,與上開Follow-One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合約之單價相符(原審卷,三二至三三頁、五八頁),並經證人陳志宏於原法院證稱屬實(原審卷,一二八頁)。再者,上開單價與兩造所訂合約系統單價一套為四十萬美元亦差距甚大(原審卷,一二頁),不能認為該第六套軟體確係由Follow-One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此外,依兩造所定之上開合約,該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所簽訂,上訴人依約共應交付十五套軟體,至九十年六月底,上訴人已交付五套軟體並簽立上開債權債務轉讓同意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再者,上開系爭第六套軟體並未在該同意書移轉之內,且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該合約再出十套軟體訂購單予上訴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四四至二四五頁),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則上訴人顯然尚未交付第六套軟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已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第六套軟體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報酬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即屬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有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合約、同意書、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承攬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Follow-One公司貳仟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Follow-One公司再將前開款項給予宏仁華乙公司,前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仟參佰玖拾貳萬元,其中捌佰參拾伍萬貳仟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另伍佰伍拾玖萬捌仟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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