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並未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一帶,亦未與告訴人丙○○見面,被告並無不滿告訴丙○○道其家人長短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之指訴乃屬不實在。又被告於97年9月13日近午時分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乙○○住處門口,因受挑釁而發生爭執,並無因與告訴人乙○○妹婿有過不快,欲給予告訴人乙○○教訓而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情,告訴人乙○○及證人戊○○、己○○之證述均不實在。再被告與告訴人乙○○爭執返家,又遭告訴人 許碧宸 挑釁,被告並無侵入告訴人許碧宸住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
三、經查,被告於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28號前,以「幹妳娘」、「流氓婆」(台語)之言語污辱丙○○,又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103號乙○○住處大廳,向乙○○恫稱「你出門要小心點,不然我會讓你死,這種罪不會死刑,我出來一定要你死」等語,並以「幹你娘雞巴」(台語)之言語辱罵乙○○,隨後未經許可進入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14號許碧宸住處,以「幹妳娘、臭雞巴」(台語)之言語辱罵許碧宸,並向許碧宸恫稱「要給妳死,要去台北拿刀殺妳,我有加入四聯幫,妳住在這裡要小心一點,明天會來找妳,要妳死的很難看」等語,適丙○○經過而協助許碧宸將丁○○推往屋外,被告即向丙○○恫稱「妳給我小心一點」,另甲○○亦上前勸架,被告乃對甲○○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許碧宸、甲○○各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明確,且經證人戊○○、己○○於原審結證在卷,互核彼此相符,被告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堪認定。原審乃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5月17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6月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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