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㈠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於民國92年4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先於94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 嗣承 前犯意,與乙○○(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連續3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刮去外皮,出售變現花用耗盡。
㈢於95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丁○○騎乘前開重型
機車搭載乙○○,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乙○○,丁○○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查乙○○95年9月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乙○○既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之真實,且供述內容亦坦承係與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並未迴避其所涉犯行,參以乙○○與被告並無仇怨,是其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作為證據。
㈡查甲○○、 高秉煥 及陳泄焦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綽號為「瘋狗(臺語)」,與乙○○相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乙○○大哥是朋友,和乙○○不很熟,未曾到過乙○○家,乙○○也未來過被告家中,從未騎乘LBR-001號重型機車,惟曾在朋友家看過乙○○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4
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前失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臺電公司電纜線遭竊之事實,業據甲○○即上開LBR-001號重型機車車主、高秉煥即臺電公司西螺服務所主辦、陳泄焦即臺電公司溪洲服務所主任 於警詢 指稱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9頁)、現場調查報告2份(警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照片10張(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乙○○於95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7至29頁)時,具結陳稱LBR-001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牽的,於94年12月19日晚上、95年1月4日晚上11時、95年1月10日晚上11時,均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國小、彰化縣○○鄉○○段○○○○號,輪流持破壞剪爬到電線桿上剪斷各約15公斤、55公斤、20公斤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變賣換現平分,不會無緣無故陷害被告等語。
⒉嗣證人乙○○於96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其與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半年多,與被告一起吸毒,被告曾告知前開LBR-001號重型機車係贓車,是被告牽來的,因缺錢花用,經證人乙○○提議並購買破壞剪後,於94年12月19日下午11時、95年1月4日下午11時許、95年1月10日下午11時許,由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乙○○去剪電纜線共計3次,被告與證人乙○○均一起剪電纜線,竊得之電纜線由被告變賣換現後平分,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
⒊查證人乙○○先後兩次具結證稱內容相同,核無互異之
情,衡情如非親身經驗、印象深刻,而係臨訟編纂之詞,應無法於時隔4月後仍就各重點甚至細節均為相同之證述。觀諸證人乙○○證述內容,其自始坦承與被告共同竊盜,亦提及其因吸毒缺錢花用而提議竊取電纜線,由其購買破壞剪供工具使用乙節,未曾推託犯行,甚至主動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並無為卸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況證人乙○○與被告相識並無仇怨,業據證人乙○○及被告陳稱在卷益顯。從而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信。
⒋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曾於西螺鎮上看到乙○○
騎乘LBR-001號重型機車1次,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從未來過被告家中云云。惟查前開重型機車於
94年12月11日失竊,於95年1月13日查獲,失竊時間短短1月間,被告何以能僅憑短暫1次碰面,即將車牌號碼熟記在心,並於95年3月1日初次警詢時即從照片裡認出係乙○○所騎乘(見警卷第9頁背面),實令人懷疑。又本件係於95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當場查獲乙○○,根據乙○○同日警詢供稱同行者綽號「瘋狗」,並帶同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瘋狗」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因而查出「瘋狗」即被告丁○○,則乙○○如未曾到被告家中,何能知悉被告居住於上址。是被告前開辯稱難令置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是其竊盜機車
及連續3次攜帶兇器即破壞剪1把與乙○○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乙○○持以竊盜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製品,質
硬型尖,而能剪斷強韌之電纜線,如持以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竊取機車及如附表一3次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㈣被告與乙○○,就如附表一3次竊取電纜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竊取機車及如附表一3次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於92年4月7日,以
9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貪圖小利,先竊取他人機車,再竊取臺電公司農用電纜線共長達1,000公尺,重達80公斤,造成臺電公司及用電戶之莫大損失;並其犯後矢口否認,狡言圖飾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被告1年6月尚嫌為輕,應以1年10月為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號││││││├─┼────┼──────┼──────┼────────┼─────────┤│1│①乙○○│94年12月19日│雲林線西螺鎮│由乙○○、丁○○│1條約83公尺裸銅電│││②丁○○│下午11時│大新國小旁產│共持乙○○所有之│纜線;2條共長約│││││業道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66公尺之PVC22m/││││││生命、身體構成危│㎡銅玻璃風雨線,共││││││險之破壞剪1把,│約15公斤重。得手後││││││輪流爬上電桿並剪│由被告以新臺幣(下││││││斷電纜線。│同)1,000元價格販│││││││賣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且花費殆盡。
│├─┼────┼──────┼──────┼────────┼─────────┤│2│①乙○○│95年1月4日下│雲林線西螺鎮│由乙○○、丁○○│2條共長約538公尺之│││②丁○○│午11時許│大新國小旁產│共持乙○○所有之│PVC22m/㎡銅玻璃風│││││業道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雨線,共約55公斤重││││││生命、身體構成危│。得手後被告以││││││險之破壞剪1把,│4,000元價格販賣不││││││輪流爬上電桿並剪│詳資源回收業者,所││││││斷電纜線。│得款項由2人朋分且│││││││花費殆盡。│├─┼────┼──────┼──────┼────────┼─────────┤│3│①乙○○│95年1月10日│彰化縣埤頭鄉│由乙○○、丁○○│1條長約94公尺之鋼│││②丁○○│下午11時許│東和段265地│共持乙○○所有之│心鋁線#2;2條共│││││號(高鐵橋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長約189公尺之交連│││││旁之農田)│生命、身體構成危│PE15KV#2ACSR風雨││││││險之破壞剪1把,│線,共約20公斤重。││││││輪流爬上電桿並剪│得手後被告以1,000││││││斷電纜線│元價格販賣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且花費殆│││││││盡。│└─┴────┴──────┴──────┴────────┴─────────┘附表二┌────────┬────────┬────────┬────────┐│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20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元以││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台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修正增訂前│││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20條第1項│││之。」│額提高為3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標準,於適用罰金│││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第1條前段及現行││││,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乙○○共│││為正犯。│為共犯。│同為如附表一3次│││││加重竊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而為,││前】│至二分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年││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項規││││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項前段規定,││││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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