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八九、一一八九之三、一一八九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抵一字第八八三0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餘萬元,除由訴外人 黃蔡寶銀 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142、1142-2、1143、1143-3號等4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及丙○○另交付訴外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4301張外,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189、1189-3、1189-4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91年3月7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嗣因丙○○無力清償借款,遂於93年11月11日協議將上開債務折為3600萬元,並由訴外人 黃俊源 代為清償。黃俊源乃依約於93年11月12日及94年1月13日,將1600萬元及20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戶名 王季子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上開債務悉數清償完畢後,被告僅將黃蔡寶銀所有之前開4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然拒不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既因擔保之債權清償而消滅,且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是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於一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不特定債務,而於最高限額內就該不特定債務為擔保之抵押權。依實務見解,雖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存續期限內,縱無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亦不因上開民法第307條之規定而歸於消滅。但若於存續期限屆滿之後,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為是。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清償協議書、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抵押權清償及委託辦理塗銷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況依前揭謄本上所載權利存續期間係自91年3月7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逾5年餘,被告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黃俊源清償而消滅乙節,尚不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堪信為真實。準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業經清償完畢,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早於92年3月6日屆滿,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仍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且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而不存在乙節,復如上述,則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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