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等前科,並甫因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分別於:
㈠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己○○見曾為鄰居之戊○○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28號前,不滿戊○○曾道其家人長短,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以「幹妳娘」、「流氓婆」(台語)等足以貶損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污辱戊○○。
㈡己○○思及前曾與乙○○擔任警察之妹婿(即 許碧宸 之夫
)有過不快,欲給予乙○○教訓,又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103號住處,見住處大門未關,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許可進入乙○○住處大廳,斯時在大廳泡茶之乙○○友人庚○○、丁○○見狀趕忙叫喚乙○○下樓來處理,乙○○見己○○面色不善,便請己○○出去,詎己○○拒不離去,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出門要小心點,不然我會讓你死,這種罪不會死刑,我出來一定要你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當場於該處大廳門未關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足以貶損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乙○○。
㈢己○○因怒氣未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又前往許碧
宸位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14號住處,見住處鐵門未關,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許可進入許碧宸住處,經許碧宸要求其離去,己○○拒不離去,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該住宅鐵門未關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妳娘、臭雞巴」(台語)等足以貶損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許碧宸;並向許碧宸恫稱「要給妳死,要去台北拿刀殺妳,我有加入四聯幫,妳住在這裡要小心一點,明天會來找妳,要妳死的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碧宸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戊○○行經該處,聽聞許碧宸呼喊前來察看,並協助許碧宸將己○○推往屋外,己○○見狀,便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戊○○之犯意,當場以「幹妳娘雞巴」(台語)等語公然侮辱戊○○,並向戊○○恫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適甲○○行經該處亦前來勸架,己○○另基於恐嚇甲○○之犯意,對甲○○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己○○、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97年9月13日當天我有去乙○○住處,但只有到騎樓的地方;要回家的時候被許碧宸挑釁,她以台語說「看什麼」,要讓我跟她吵架。我與上揭被害人早有宿怨,許碧宸的先生是警察,曾無故拿鐵撬打我,許碧宸與其夫、其兄乙○○串謀使我入罪。戊○○到處說人是非,肯定也有說我的是非,其與證人甲○○相互為證共同誣控我有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被告己○○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戊○○之事實:
⒈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97年9月13日當天早上我在凱
旋市場巷32號隔壁洗頭,洗完出來後,我在凱旋市場28號對面那裡坐著,和之前舊家的人聊天,被告經過時一直瞪我,我不理他,我去牽車的時候,被告就用台語罵我「流氓婆」,我不理會他。我要開車的時候,被告就走到我車子的旁邊拍打、踢我車門,我也不理會他,就將車子開走,開到凱旋四路961巷塑膠工廠那裡,有兩部車擋著,我正等他們將車子移開,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已經到我車子的後面,此時剛好車子移開了,我就將車子開走。過了約半小時我去五甲辦完事後,又回到舊家那裡找人聊天,行經許碧宸位於凱旋市場巷14號住處,剛好看到被告在許碧宸家中,被許碧宸從家裡推往外面的馬路,小孩有兩三個在家裡面,因為我怕被告傷到小孩,所以我也跟著推被告,被告當時用台語罵我粗話「幹妳娘雞巴」,還有叫我要小心一點。後來甲○○經過也有進去將被告推往馬路上,被告也有罵甲○○,至於罵什麼我忘記了(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與證人許碧宸於偵訊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恐嚇戊○○;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戊○○跟被告吵架,被告有罵戊○○等語互核相符(分別見偵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⒉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及過程等之細節方面,證人因記憶模糊或未明確認知問題,而有所誤指,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於審理中就被告97年9月13日第一次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地點證稱:「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在凱旋市場巷28號前」,證述內容與警詢中稱:「發生時間在97年9月13日下午1時30分」、偵訊中稱:「地點在凱旋市場巷16號」雖均略有出入,惟依證人戊○○所述,其當天兩度遭被告辱罵,故於警詢時逕答覆以第二次遭被告辱罵後的時間,亦非無可能;再者,依證人戊○○審理中所述,被告97年9月13日上午公然辱罵其「流氓婆」之事發情境,係其欲前往凱旋市場巷28號牽車途中,是其遭被告辱罵之際,正處於行進中之移動狀態,因而對於案發之確切地點究係在凱旋市場巷16號或同巷28號有所猶豫、誤認,尚合於常情。又參酌證人戊○○警、偵及審理程序中,對兩度遭被告辱罵時間所為之證述,均落在上午11時至下午1時30分的區間,地點則分別在凱旋市場巷28號附近、及同巷14號,又就兩次遭被告辱罵「幹妳娘」、「流氓婆」、「幹妳娘雞巴」及恐嚇之始末、經過均為一致之證述(分別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7頁),堪認證人戊○○前揭指述應屬可採。
㈡有關被告己○○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乙○○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
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97年9月13日上午約11時許,我
在住處樓上聽見友人庚○○叫我,說樓下有一個人看起來很兇,我一下來就看到被告已經在我家客廳裡,我就馬上請被告出去,可是被告還是硬要進來,我就用雙手擋被告,要將他擋出去,被告就當著庚○○、丁○○的面對我說「幹你娘臭雞巴」、「一定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我說我等一下要報警,他就說「這種罪不會很重...不會死刑,關不會很久,我出來就要讓你死」等語,核與證人庚○○、丁○○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
25頁),此外並有證人乙○○提出標示被告侵入其住處後站立位置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40頁)。
⒉被告雖辯稱97年9月13日當天,其是站在告訴人乙○○住處
外面的騎樓云云,惟依乙○○提出照片觀之,放置茶几、沙發之大廳與停放機車之騎樓間有一扇木門,經標示被告所站位置在大廳之茶几旁,核與證人庚○○所述:被告當時有進入乙○○住處,那裡不是騎樓,是騎樓的再更裡面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審酌證人乙○○縱與被告前有不快,亦無甘冒偽證風險,於偵審程序一再指稱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抑且,證人庚○○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更無誣指被告無故侵入乙○○住處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㈢有關被告己○○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許碧宸、甲○○及無故侵入許碧宸住處之事實:
⒈證人許碧宸偵訊中證稱:97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我
在廚房炒菜,住處鐵門沒有關,我見被告進入我住處後,說了兩次「你出去」,他都不理我,還罵我「幹妳娘!臭雞巴」並說「要給妳死,要去台北拿刀殺妳」、「我有加入四聯幫,妳住在這裡要小心一點,明天我會來找妳,要妳死得很難看」,我推不動他,便大聲喊叫,鄰居戊○○、甲○○就進來幫忙。我有看到被告恐嚇戊○○、甲○○(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相符(詳前述)。又證人甲○○亦證稱:97年9月13日我正要去買香菸,看到被告跟許碧宸、戊○○在許碧宸住處門口吵架,我上前勸架,將被告與許碧宸分開,我把被告再往馬路邊推,沒有推很大力,被告就罵我,恐嚇我「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0頁;偵卷第57頁),核其等證述被告前往許碧宸住處發生爭執之經過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尚有以台語辱罵其
「幹你娘雞巴」,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內容均僅限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未曾提及被告有另以言詞辱罵(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57頁),是證人甲○○在事過境遷後,記憶中誤將被告當場辱罵戊○○、許碧宸之言詞植為自己被害之內容,亦非無可能。況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乙○○、許碧宸前有過節,而對告訴人戊○○則早已心懷不滿,惟並不認識告訴人甲○○,是被告在許碧宸住處門口對甲○○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應僅意在使甲○○心生畏懼,喝阻甲○○介入協調其與許碧宸間之糾紛,並無以不堪言詞辱罵甲○○之動機,是證人甲○○證稱有遭被告另以台語公然辱罵云云,尚不可遽採。
㈣再綜觀前揭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被告表達不滿之行為模式
及手法,概為出言辱罵及恐嚇,且當天被告因思及與許碧宸之夫前有過節,便趁乙○○、許碧宸住處門扇未關,進而先後侵入其等住處施以恐嚇及辱罵等情觀之,堪認證人證述事發過程及始末,核與被告主觀上欲給予證人許碧宸、乙○○及戊○○教訓之動機相符,甚且證人乙○○等人所描述被告辱罵慣用之言詞:「幹你娘」、「雞巴」,並動輒以「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與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9號、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2號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中使用之用語均極相近似,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規定之「侮辱」行為,係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凱旋市場巷28號前及未關門之乙○○、許碧宸住處,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以對戊○○、乙○○、許碧宸等人辱罵「流氓婆」、「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均足使戊○○等人有受辱、難堪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被告以「你出門小心一點,不然我會讓你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乙○○、許碧宸、戊○○、甲○○等人,又未經乙○○、許碧宸之同意,無故進入其等住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依事實欄㈡、㈢之事發經過,被告係分別於短時間內持續以上開言詞辱罵、恫嚇乙○○、許碧宸、戊○○,是各該次辱罵、恫嚇行為間,除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縱使認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屬分別獨立,惟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其具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而認被告在同一時、地之辱罵、恫嚇行為應論以以一行為,將較接近日常生活經驗觀察,是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公然侮辱戊○○(即事實㈠)、恐嚇乙○○及無故侵入乙○○住處(即事實㈡)、恐嚇許碧宸及無故侵入許碧宸住處(即事實㈢)、恐嚇戊○○(即事實㈢)、恐嚇甲○○(即事實㈢)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記取教訓,理性解決紛爭,動輒以言詞辱罵、恫嚇之方式抒發不滿之情緒,又先後無故侵入乙○○、許碧宸住處,致生危害於乙○○、許碧宸居住安全,行為後未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㈠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侵入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103號住處後,以「你出門要小心一點,不然我會讓你死,這種罪不會死刑,我出來一定要你死」等言語恐嚇在場之被害人庚○○、丁○○,並在當場客廳門未關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人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在場之庚○○、丁○○,分別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經查: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乙○○住處稱:
「你出門要小心一點,不然我會讓你死,這種罪不會死刑,我出來一定要你死」,係針對乙○○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5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感覺被告是針對我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庚○○、丁○○素昧平生,並無恐嚇危害其等安全之動機,況衡以被告恫嚇之內容,並非以「你們」,而係以「你」稱之,是堪認被告加害意旨通知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乙○○,主觀上並無另對庚○○、丁○○施以恐嚇之犯意。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恐嚇庚○○、丁○○及恐嚇戊○○部分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前開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庚○○、丁○○歷經警、偵程序,均未表示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有提出告訴之意,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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