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警員,負責戶口查察、值班、備勤、巡邏等業務;甲○○為北港分局第四組組長,負責督導、執行戶口查察、外事、後勤等業務。緣丁○○主觀上認為甲○○對其戶口查察業務之督導過於嚴格,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甲○○未曾利用職權向轄區員警要求贈送茶葉而得免除業務督導缺失之申誡處分,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3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 劉寬 座提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告訴,虛構事實謊稱:其子 陳明賢 服務於北港分局擔任勤區警員,因遭甲○○督導查獲缺失,甲○○乃要求陳明賢購買茶葉相贈,即得免除申誡處分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指派該局督察室督察員乙○○調查,發覺甲○○並無上開檢舉內容所指情事,乃循報案電話通聯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言詞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撥打110報案電話,向受理警員謊稱甲○○要求所轄北港分局警員陳明賢購買茶葉相贈,即能免除申誡處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母親病危,心情低落,而甲○○督導業務嚴厲,並常在同事面前對我諷刺,我才撥打報案電話,本意係在捉弄甲○○,並非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且北港分局並無陳明賢之人,兒子尚在就學中,非從事警察工作,依該檢舉內容,亦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 劉寬座 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同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暨所附之查詢單明細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6171號鑑定書暨所附之丁○○聲譜分析結果表一覽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2-24及第26-33頁);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原係由 袁琤雯 申請,經 柳和元 轉交由被告使用中之事實,亦據證人袁琤雯、柳和元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4、15、16頁),並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均堪認定。再被告撥打上開報案電話之地點,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乙節,可由上開查詢單所載發話基地台為設置在「雲林縣○○鄉○○路○號2樓」之「元長元長台」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報案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鎮○○路某處,惟被告於本院供承:我當時係在備勤中,人均在北港地區,不敢跑太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其當時既在備勤中,倘離備勤地點過遠,恐有擅離職役而受行政懲處之虞,故其辯稱未離開北港地區一情,即有逃避行政責任之考量,可信度已不高;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略覆稱:於93年10月11日,在雲林縣○○鎮○○路上撥打行動電話,其服務之基地台為設在雲林縣○○鎮○○里○○路108之16號之「北港蘇秦台」,就該公司當時基地台網路而言,「元長元長台」不會涵蓋雲林縣○○鎮○○路等語,有該公司95年12月29日行中客服字第0950000050號函暨所附之待查事項說明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亦可認被告確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撥打上開報案電話。
㈡被告於上開報案電話中,係稱其子陳明賢服務於北港分局擔
任勤區警員,因遭該分局第四組組長甲○○查獲缺失,甲○○即要求購買茶葉相贈,以免除申誡處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110報案譯文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而北港分局並無陳明賢警員,且甲○○亦未曾要求轄區警員購買茶葉相贈一情,亦據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派員調查屬實,並有證人 許仟鴻朱禎祥吳寬明 、甲○○訪問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名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由甲○○督導之戶口查察督導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17-2
1頁及卷外附件6之2),參以被告為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警員,復於本院自承知悉北港分局並無陳明賢之人,及不知甲○○曾否向警員索賄情事,堪認被告向110報案檢舉之上開事實確屬虛妄。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母親病危,心情不佳,又甲○○督導勤務嚴
厲,致未能控制情緒,憤而撥打報案電話洩忿,純屬捉弄而已,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況且北港分局無陳明賢之人,其子尚在學,甲○○並無因此即受刑事處分之虞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甲○○曾在同事面前嘲諷我,又其在裝備
檢查時,僅有裝備稍不乾淨情事,惟因裝備檢查並無處分規定,甲○○即假戶口查察缺失名義,記我2次申誡;又曾因「值室」勤務服裝不整,遭甲○○處以申誡3次,然同次遭查獲未實際「值勤巡邏」之警員,甲○○卻僅處以申誡1次,顯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反面),可認被告因甲○○對其業務督導嚴厲、賞罰不公、公然嘲諷,心有不滿,適足證被告有挾怨誣告甲○○之動機。
⑵觀諸上開報案內容略載明:110,我要檢舉北港分局四組組
長甲○○,我兒子在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甲○○查到(缺失)要記申誡,表示若不要讓他處分,就要買茶葉來送,否則就要處分,是我小孩回家講給我聽的,請你查查看,不查的話,我就去警政署檢舉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佐以110報案系統乃開放由一般人民於發現刑事案件時,撥打該號電話促請警方偵辦、處理,而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並供承曾在勤務指揮中心服務過(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對上開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事實,自亦知之甚稔,是以被告檢舉甲○○涉嫌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轄區警員給付賄賂之明確內容,必將使警方發動初步偵查作為,而有使甲○○受刑事調查及處分之意圖昭然若揭;況以被告復向受理警員恫稱若不處理本案,即轉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當時積極要求追辦本案到底之決心,而非僅係玩笑言語,其有使人受刑事制裁之意圖,亦甚明確。
⑶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其所虛構之事實,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受誣告者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係指所誣之事實,純屬民事糾紛,受誣者當然即無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再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仟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5款復加重刑責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核上開被告檢舉甲○○向「陳明賢」索取茶葉以免申誡處分之內容,倘若屬實,則甲○○可能涉犯前揭刑法第12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賄賂罪嫌,即在刑法上構成犯罪,非僅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如單純買賣之積欠貨款不還),或無待調查、一望即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如 張三 在火星殺人),已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性。另證人即負責調查甲○○有無涉嫌假藉職務索賄之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員乙○○於本院證稱:本案檢舉內容涉及贈送茶葉及免於處分,係有關刑事犯罪,可由督察室或刑警隊調查後,再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可直接移送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案情形,因長官要求除調查檢舉人外,亦須一併調查甲○○,故著手調查曾因業務缺失而遭甲○○處分之北港分局同仁許仟鴻、朱禎祥、吳寬明,以釐清甲○○是否確有索賄情事,此乃調查之必然過程,倘本案經調查結果涉及貪瀆,仍應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參諸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本案檢舉電話後,係先核對北港分局員警名冊,發覺無「陳明賢」或「 陳正賢 」之人,即回撥檢舉電話聯繫檢舉人,再約談被告,經被告表示與甲○○無仇隙,亦未曾因戶口業務缺失而遭甲○○處分,續訪查甲○○,亦否認有為檢舉內容行為,末則向許仟鴻等3位警員查證,調查結果,就甲○○有無涉犯刑法第122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部分,由證人乙○○簽擬會請法制室、刑警隊表示意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4年3月14日雲警刑一字第0940002003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61頁)。綜此,北港分局有無「陳明賢」或「陳正賢」之人,乃翻閱警員名冊而無須大費周章即能輕易查得,若單純謂無「陳明賢」、「陳正賢」之人,甲○○即無受刑事處分之虞,則誣告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性,蓋申告人所指之「刑事犯罪事實」經調查結果必屬虛妄;況且,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仍受命調出本案甲○○自9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戶口查察督導報告,業如上述,並逐一清查該報告中曾遭甲○○督導戶口缺失之警員,繼而就甲○○究有無向被影射為「陳明賢」、「陳正賢」之人即被告、許仟鴻、 朱偵祥 及吳寬明等人訪查,並將調查結果彙整簽擬法制室、刑警隊表示意見,則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業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甲○○確已平白無故接受調查,依上開說明,甲○○即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主觀上認甲○○對其勤務督導嚴勵、賞罰不公,竟不思自我反省,反誣指甲○○索賄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亦有損受誣者之名譽,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撥打報案電話,不能知錯,惟念其迄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甲○○未因該誣告行為,致受刑事追訴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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