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係純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06月09日下午0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鄉○○村○○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豐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有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亦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 廖明祥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 廖佩茹 ,沿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廖明祥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廖明祥駕駛車輛受撞擊後再撞上道路中間之分隔島,廖明祥、廖佩茹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03時15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甲○○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㈡、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2份。
㈢、雲林華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2紙。
㈣、現場照片14張、車輛損害現場照片8張。
㈤、被告駕照影本。
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廖明祥、廖佩茹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關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亦詳如附表。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路(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關自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使廖明祥、廖佩茹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惟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廖明祥、廖佩茹家屬和解成立,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件車禍之發生廖明祥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甚高,廖佩茹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僅
3歲4個月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廖明祥應將該幼童安置於安全椅,廖明祥竟將廖佩茹安置於車輛前座,未乘坐安全座椅,亦未繫安全帶,上情為告訴人乙○○所是認(見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23頁背面),則廖佩茹之死亡,首應歸責於廖明祥違反上開規定,未適當安置廖佩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告訴人乙○○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有關緩刑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6條第2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6條第2│││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法定刑罰│││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之1、修正後刑法│││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舊法。││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但不得科以較輕│致廖明祥、廖佩茹││││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死亡,侵害種類相││││以下之刑。│同之數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修正前規定為減│││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即必減輕│││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其刑,修正後為得│││。│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應適用新法即修正│││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後刑法第74條之規│││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定(最高法院95年│││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度第8次刑事庭會│││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議決議參照)。│││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55條、第74條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