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88號98年度交抗字第289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5、5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21日晚上9時42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愛河路交岔路口時,有(一)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12月29日潮警交字第097001880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佐,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1,000元、3,000元、2,700元,並依法記違規點數在案。
二、受處分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1月21日晚上
9時42分許,並未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處分機關無法應伊要求提供違規之取證照片,卻仍予裁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6日對本案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復抗告人所有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無訛,受處分人卻未依規定向抗告人告知應歸責人,抗告人始依法開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無違誤,原審遽以受處分人顯非實際駕駛人而撤銷上開裁罰之處分,尚有未當,應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
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份,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告知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處罰違規汽車駕駛人,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係目睹一
男性駕駛人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後座搭載之乘客亦為男性,經當場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示意停車,該男性駕駛人未為停車必要處置,拒絕受檢且往崁頂方向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12月29日潮警交字第0970018803號函文在卷足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亦明確登載:「違反交通處罰條例經警攔阻,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而逃逸(2名年約20歲男子騎乘違規後,猶迴轉往介壽路方向)」(分別見原審卷第8、12頁)。由上情形,該違規男子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闖紅燈為警攔停時,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自屬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蓋原處分機關係因僅查得汽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
五、原審裁定未予詳查,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逕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於法有違,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 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