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
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14時許,見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之大門未上鎖,即未經屋主乙○○之允許,無故自行推開該大門進入,徒手竊取cause男用手錶1支、勞力士女用手錶1支及 都澎 (起訴書誤繕為「彭」)打火機1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丙○○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乙○○自外返家並發覺上情,立即報警處理;丙○○見狀旋逃離,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丟至高雄縣○○鎮○○路○○巷○○號旁,員警到場後逮捕丙○○,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入住宅前科,仍不知改過向善,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犯行,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外,亦忽視尊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漠視法令之規定,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於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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